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本办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和保证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机构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或者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足以引起误解的;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储存、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代表其名称的文字、图形、代码、标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从事商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在生产、销售商品或者其包装中使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使用无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证书、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者;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场所;
(五)虚假表示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成分和含量;
(六)伪造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模糊标注日期的;
(七)未按要求标注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注的内容的。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促销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成分、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附赠的商品品种、数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雇佣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的;
(三)张贴、散发和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记、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进行虚假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进行虚假报道。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除其他经营者的符合技术标准的类似商品;
(二)强迫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
(三)对上述行为拒绝、中断、拖延或者减少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多收消费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