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包装上只有QS标志没有编号符合规定吗?

只有QS的标志而没有号码并不违反规则。因为这一项不是强制标注的。

预包装食品通用标签标准。

GB 7718-2004

本标准的5.3是推荐性的,其余是强制性的。

本标准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的Codex Stan 1-1985(由1991,1999修订),并参考美国联邦法规101。

本标准替代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本标准与GB7718—1994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标准名称修改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GB7718—1994“第4章基本原则”和“第8章基本要求”合并为本标准“第4章基本要求”,并进行修订和补充;

-“强制性标注内容中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见4.8);

——增加了“配料表中可以使用的类别名称”(见5.1 . 2 . 2 . 2);

——增加了“净含量计量单位的标注要求”(见5.1.4.3)和“净含量字符的最低高度要求”(见5.1 . 4 . 4);

——增加了对集团公司、分公司、生产基地或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的标注要求(见5.1.5);

——增加了可免除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类别(见5 . 2 . 1);

增加了“包件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积的计算方法”(见附录A)。

GB 7718-2004是食品标签系列国家标准之一,对应的国家标准包括:

GB 10344-200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代替GB 10344-1989);

Gb13432-2004特殊膳食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代替Gb13432-1992)。

本标准的附录A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的起草工作组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郝宇、王燕菁、、白德美、田、田明福、许、杨桂芝、杨晓明、张立军、陈、、、董红艳、冀超、简、林立南。

本标准所取代的先前版本如下:

——GB 7718—1987;GB 7718—1994 .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1范围

本标准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见第4章);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性内容(见5.1);

——免除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内容(见5.2);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可选内容(见5.3)。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2规范性参考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引用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的所有修改(不包括勘误表)或修订均不适用于本标准;但是,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参考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T 12493食品添加剂分类与代码

GB 13432—2004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预包装食品

定量包装或放入(倒入)容器并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

3.2

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和所有描述。

3.3

原料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使用并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包括改良形式)。

3.4

加工助剂

加工助剂

本身不作为食品配料,但在加工、配制或处理过程中为达到某种工艺目的而使用的物质或材料(不包括设备和器具)。

3.5

出厂日期

制造日期

食物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

3.6

包装日期

交发日期

食品包装(倒入)到包装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位的日期。

3.7

最低耐久性日期

最佳饭前时段

最低适用日期最低耐久性日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规定的储存条件下保持质量的期限。在此期间,产品完全适合销售,并保持了标签中不需要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独特品质。过了这段时间,预先包装的食物在一段时间内仍可食用。

3.8

保质期使用日期

建议的最后食用日期,有效期。

在标签上注明的贮存条件下,预先包装食物的预计终止食用日期。过了这个日期,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消费者所期望的质量特征,不应再食用。

3.9

主显示布局是主显示面板。

当消费者购买预包装食品时,最容易观察到包装或包装容器上的布局。

4基本要求

4.1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4.2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应该让消费者在购买时容易识别和阅读。

4.3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当通俗易懂、准确并有科学依据;不得标注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

4.4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引人误解或者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和图形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

4.5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使用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或符号,使消费者将所购买的食品或该食品的某种属性与另一种产品相混淆。

4.6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与包装(容器)分离。

4.7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

4.7.1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4.7.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生产厂家和地址,国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外国注册商标除外)。

4.8当包装物或者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积大于20cm2时,强制标识内容的文字、符号和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4.9如果内包装或容器上的全部或部分强制性标签内容能够通过外包装清晰识别,则相应内容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签。

4.10内包装(或容器)外有另一个外包装(或大包装)直接交付消费者的,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只能标注强制标注内容。

5标记内容

5.1强制性标签内容

5.1.1食品名称

5.1.1.1应当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明确标注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1当食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一个或多个名称时,应选择其中一个或等效名称。

5.1.1.1.2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的,应当使用不误导或者混淆消费者的通用名称或者通俗名称。

5.1.1.2可以标注“新造名称”、“陌生名称”、“音译名称”、“品牌名称”、“地域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但5.1.1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均应标注在标明名称的旁边。

5.1.1.2.1当“新造名称”、“陌生名称”、“音译名称”、“品牌名称”、“地域俚语名称”、“品牌名称”中含有容易使人对食品属性产生误导的文字或者术语(词语)时,应当在标明名称附近使用相同的字号标注食品。

5.1.1.2.2当食品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而容易对食品的属性产生误解时,食品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也应标注相同的字号。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和“饮料”以及“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和“夹心饼干”都应该使用相同的字号。

5.1.1.3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在食品名称前或后附加相应的文字或短语。例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烟熏的、油炸的、粉末状的和颗粒状的。

5.1.2成分表

5.1.2.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注配料表。只有单一成分的食物除外。

5.1.2.1.1配料表的标题应为“配料”或“配料表”。

5.1.2.1.2制作或加工食品时各种配料要按降序排列;添加量不超过2%的成分可以按降序排列。

5.1.2.1.3如果一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其他配料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注该复合配料的名称,后面加括号,并按添加量降序标注该复合配料的原配料。当一种复合配料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其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可以不标注该复合配料的原配料,但对最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逐一标注。

5.1.2.1.4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添加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明。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成分不需要贴标签。

5.1.2.1.5食用包装还应在配料表中标注原配料。如食用胶囊、糖果糯米纸。

5.1.2.2各种配料应按5.1.1标注具体名称,但下列情况除外。

5.1.2.2.1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注特定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按GB 2760标注特定名称或类别名称。食品中添加两种或两种以上着色剂时,可以标注类别名称(着色剂),后面加括号标注GB/T 12493中规定的代码。比如一种添加了姜黄、菊花黄提取物、诱惑红、金樱子棕、玫瑰茄红的食品,可以标注为:“着色剂(102,113,012,131,65438。

5.1.2.2.2以下食品配料可根据表1按类别名称标注。

5.1.2.3当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原料已改为其他配料(指发酵制品,如酒、酱油、醋)时,“配料”和“配料表”可用“原料”或“原料及辅料”代替,按5.1.2.1。

5.1.2.4食品制造加工中使用的加工助剂无需在配料表中标注。

5.1.3成分的定量标签

5.1.3.1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一种或者几种有价值、有特征的成分的,应当注明所强调成分的添加量。

5.1.3.2同样,食品标签上强调一种或多种成分含量较低的,应当注明所强调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5.1.3.3食品名称中提到的一种成分,标签上没有特别强调,成品中不需要标明一种成分的含量。添加量很少,只是作为香料的配料使用,标签上没有特别强调,也不需要在成品中标明香料的含量。

5.1.4净含量和排水(固体)含量

5.1.4.1净含量标签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如“净含量450g”或“净含量450g”。

5.1.4.2包装(容器)内食品的净含量应当按照法定计量单位,以下列方式标注:

A.流质食物,体积-l(升),mL(毫升)(毫升);

B.固体食物,消耗质量——g(克),kg(千克);

C.半固体或粘性食物,有质量或体积。

5.1.4.3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在表2中注明。

5.1.4.4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5.1.4.5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列在包装或容器的同一显示页面上。

5.1.4.6容器内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如糖水梨罐头)除净含量外,还应标明沥干物质(固体物质)的含量。用质量或质量分数表示。

5.1.4.7如果几件相同的预包装食品装在同一个预包装中,应当标明食品的数量或件数以及净含量。它不包括小包装,例如不是以大包装出售的小块糖果。

5.1.5制造商和经销商名称和地址

5.1.5.1应当标明食品生产、包装或者经销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标注。

5.1.5.1.1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应当标明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5.1.5.1.2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者生产基地,可以标明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和地址,也可以只标明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5.1.5.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对外销售的,应当注明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5.1.5.2进口到预包装食品中,应当注明原产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省)的名称以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代理人、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5.1.6日期标记和储存说明

5.1.6.1应明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保质期也可附后。如果用“看包装的一部分”标明日期,则应标明包装的具体部分。

不得粘贴、印刷或篡改日期标记。

5.1.6.1.1日期应按年、月、日顺序标注。如2004 01 15(用间隔字符分隔);20040115(不带分隔符);2004-01-15(用连字符分隔);2004年6月65438+10月65438+5月。年号一般应标有4位数字;难以用4位数字标注的小包装食品,可以用2位数字标注。

5.1.6.1.2保质期或储存期应以下列方式之一标明:

a)保质期

“最好在之前吃”或“最好在之前喝”;

“最佳饮用前”、“最佳食用前”或“最佳饮用前”;

“此日期前最佳…”,“此日期前最佳食用…”或“此日期前最佳饮用…”;

“保质期(到) ...;

“保质期为××个月[××天(天),×年]”。

b)保质期

“吃之前”还是“喝之前”;

“在这个日期之前吃…”或者“在这个日期之前喝…”;

“保质期(到) ...;

“保存期××个月”[××天(天),×年]。

5.1.6.2食品的保质期或者储存期限与储存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具体储存条件。

5.1.7产品标准号

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进口预包装食品除外),应当标注已经备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代码和编号。

5.1.8质量(质量)等级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应标明质量(品质)等级。

5.1.9其他强制性标签内容

5.1.9.1辐照食品

5.1.9.1.1经电离辐射或电离能量处理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

5.1.9.1.2任何经过电离辐射或电离能量处理的成分都应在成分表中注明。

5.1.9.2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5.2免除强制性标签内容

5.2.1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于标注保质期:

酒精含量为10%或以上的饮料和葡萄酒;醋;食用盐;固体糖。

5.2.2当包件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只标明产品名称、净含量、制造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原产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省)名称和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代理人、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免除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

包装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积的计算方法见附录A。

5.3非强制性标签内容

5.3.1批号

如有必要,可以标注产品的批号。

食用方法

必要时可标注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每日(每餐)食用量、烹饪方法、补液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能量和营养

如果标注了能量值和营养成分含量,则声称营养成分含量水平、营养成分含量比较和营养功能应符合GB 13432-2004的规定。

QS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缩写。带有QS标志的产品表明该产品已通过强制检验,允许进入市场。这就是基于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具体来说,所有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强制检验,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印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标志),方可出厂销售。没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不得销售。2004年6月5438+10月1,我国首次在大米、食用植物油、小麦粉、酱油、食醋五个食品行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QS和食品安全问题

食品质量安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个是食品污染。目前,随着各种化学品的不断生产和应用,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来源越来越复杂。这可能造成天然有害物质、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的滥用以及加工、储存、运输、烹饪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被污染的食品,食用后可能影响食品的特性,也可能引起消费者慢性中毒,甚至急性食物中毒。目前,动物肉类激素和兽药残留污染是主要问题之一。

二是新技术带来的质量问题。如食品添加剂、生产配方、介电辐射食品、转基因食品等。这些新技术生产的食品会对人体产生什么样的影响,需要一个认识的过程。

三是滥用食品标签。一些不法商贩经常利用食品标签欺骗消费者。不法商贩滥用食品标签有几种方式:(1)伪造食品标签,如伪造生产日期、冒用厂名厂址、冒用质量标签等;(2)缺乏警示说明;(三)虚假注册食品的功能或者成分,夸大宣传食品不具有的功能或者成分;(4)缺少中文标识,进口食品甚至一些国产食品,使用外文标识,使国人无法识别。

解读“QS”

据了解,食品质量安全的本意是指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程度。食品质量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食品原料、包装或者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不能出现质量问题。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是为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只允许具备特定条件的生产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只允许具备特定条件的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监管制度。

符合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要求的食品,将标有QS标志,QS标志是质量安全的英文缩写,表示质量和安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包括三项具体制度。

一是实行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制度,对具备生产条件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允许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允许生产食品。这就从生产条件上保证了企业能够生产出符合质量安全的食品。

二是对企业生产的食品实行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并强制不具备自检条件的生产企业进行委托检验。这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

三是对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实行市场准入标志制度,在检验合格的食品上加贴或印制QS标志。没有这个标志的食品不允许进入市场销售。这有利于群众和执法部门的识别和监督。

QS与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正式启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试图彻底扭转当时国内食品质量只有一半合格的窘境。

简单来说,准入制度就是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质量达到安全标准必须达到的基本要求,从原料、生产设备、工艺流程、检验设备、能力等10个方面制定了严格具体的要求。只有同时通过“十关”审核的企业才允许生产食品,经检验合格后才能以QS标志进入市场。从源头上提高了生产企业进入食品行业的准入门槛,大量达不到准入条件的小企业、小作坊不得不关门歇业或转产。

对于获得生产资质的食品企业,准入制度还明确制定了检查、年审、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回访等具体后续监管措施,确保认证食品的合格率和信心。一旦发现质量问题,企业只有一次整改机会,如果再次被发现,将面临“死刑”。

2002年,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米、面、油、酱油、醋最先被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最终只有一半跨过了准入门槛。自2003年以来,还启动了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面等23种食品的市场准入。

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宣布年底前将对28种加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市场准入审查,这也意味着经过5年的努力,我国加工食品已全部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 * *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8.7万余份,获证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达到90%,查处取缔无证生产企业6万余家。国家质检总局的统计数据显示,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施后的食品合格率比实施前平均提高了30个百分点。

QS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7月6日5438+08日颁布实施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国家质检总局落实国务院食品药品安全工程的具体举措。《办法》明确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加工相应的食品;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属于无证生产;检验不合格和未印(贴)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要生产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外,任何单位不得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办法》规定,通过必备条件审查和认证检查,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必要条件审查或者认证检查后仍不符合认证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企业出具《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自《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原《企业食品生产许可受理通知书》自行失效。企业应当自收到《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立即整改,两个月后可以再次申请取证。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书和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通过HACCP体系认证验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免于企业必备条件的审查。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食品认证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按照不重复的原则,简化或免除对企业必备条件的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应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因损坏或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无法辨认的,应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发表声明,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换证申请,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