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和民商事咨询中广告特征的抄袭和模仿

一、抄袭和模仿广告特征侵权的界定

抄袭、模仿广告特征是指抄袭或者模仿他人具有鲜明、显著特征的广告的画面、结构、色彩,使消费者与广告相混淆,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抄袭、模仿广告特征侵权是目前知识产权案件的新类型,主要有以下特点:1。被告的抄袭和模仿行为并存,抄袭和模仿原告的广告特征行为与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和广告词并存。比如上海市二中院审判的马克。在布莱克展览公司诉上海喜马拉雅广告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中,原被告的广告标语均包含“灵活简单的展示架和展示系统,无需工具,随意组合、携带、重复使用”等内容。原告的商标是“凌展”,被告使用“詹佳”。2.原告多为境外企业或境外企业在上海的销售商,经营国外产品,保护的广告多为境外设计制作。实践中抄袭、模仿国内企业的广告非常普遍,但国内企业主张权利的非常少;3.原告的广告从设计到制作都有明显的特征;4.原告和被告在同一市场从事同业竞争业务,被告旨在抢占和排挤模仿者的产品或服务市场。

广告与普通的文字、艺术或视听作品具有相同的著作权,但与这些作品具有完全不同的用途和价值。广告是经营者宣传商品和服务,树立企业形象的工具和手段。广告的制作、设计和传播是一项重要的工商业活动。特定广告反映特定商品、服务和特定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具有提高经营者商业信誉的功能,从而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广告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广告作品的版权上,还体现在具有独特创意的广告的推广和利用上。所以广告的商业功能远远超过了作为作品的版权功能。但由于版权无法保护作品的“特色”或“风格”,单纯依靠版权保护广告位也无法阻止他人恶意模仿。

抄袭、模仿竞争对手广告的特点,是一种使公众容易对经营者商品的性能、制作方法、质量、特点产生误解的表示或陈述,是一种不诚实的市场行为,目的是从与模仿者相同的市场投入中获取不当利益。后仿广告表面上也有独立的著作权,实质上是同权状态下的寄生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广告本身有一个软肋,就是很难获得专利等强有力的保护。申请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很复杂,需要很长时间,而且费用太高。每一种产品可能会有不同的广告,广告数量多,广告具有频率变化快的特点。因此,司法部门应加大力度制止抄袭、模仿广告特点的侵权行为,维护和建立公平的市场秩序,督促国内企业加大广告费用的投入,重视企业无形资产的开发和培育,走出抄袭、模仿国外企业广告的怪圈,为加入WTO做好准备。

二、受保护广告应具备的要素

1.模仿者必须是对广告享有相应权利的主体,模仿者是同行业的竞争者。(1)模仿者必须是广告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取得相应的授权人。广告从境外授权的,须提供经公证的在中国享有专用权和追索权的授权证明。一般许可或仅有追索权的授权主体不能是主张权利的一方,因为根据国际惯例,简易诉讼权利的信赖不受保护。(2)广告应与模仿广告的产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类别或范畴,但不应严格限制企业经营范围是否相同。由于国家对企业经营范围的逐步放宽,如果要求企业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可能会造成部分侵权人的逃脱。

2.广告应具有一定的投入和宣传力度,在同行业中有一定的影响力。(1)被模仿的广告已经在竞争市场中通过各种媒介投放或传播,并推出了相应的产品和服务。竞争者之间的广告所代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是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内或某些市场交叉时的横向竞争。如果广告只投放在国外市场,国内普通消费者接触不到广告和广告宣传的产品,不会产生混淆。需要外国投资者保护的广告应予以重点审查,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比如原告马克。在布莱克展览公司诉上海喜马拉雅广告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中,原告请求发布的系列广告中有两个版本未在中国市场传播,法院最终判决抄袭、模仿其他三个版本的广告构成侵权。(2)被模仿的广告在特定市场领域对消费者有一定影响,但不要求该广告是知名广告。因为模仿广告的特征属于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自由和充分竞争,同时保证竞争的有序和公平。如果把广告的知名度作为一个重要的要素,那么市场上大量的非法模仿就会被排除在禁止之外,这违背了竞争法的意志。但另一方面,被复制、模仿的广告在其广告辐射范围内的广告投入和宣传也应具有一定的广度和深度,否则不会产生一定的无形资产价值,也不会出现“搭便车”现象。因此,一个首次投放市场或者即将投放市场的广告,在市场上还没有产生一定的影响力之前,很难构成对广告特点的抄袭和模仿。

3.应该有区别于同类广告的显著特征。不可能是市面上常见的广告。它的表达方式很独特,需要一定的创意。广告的整体布局和结构不同于同类广告。如果被模仿的广告是非常简单常见的组合和表达,即使是赤裸裸的模仿也不算侵权。但对广告创意的要求比艺术品或实用艺术品低,甚至不需要有美感,只要有独特的特点,易于与同类广告区分即可。有些广告追求“丑”的创意,有时蕴含着巨大的无形资产。目前在海外设计制作的广告在国内被模仿的案例很多。如果这个广告与国内广告相比具有创新性,可能是国外广告市场上同行业中最常见的广告,法院很难对这方面进行审查,由模仿者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