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第三条收缴分离应遵循由执收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务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款单位可以当场收款:

(一)支付金额不足二十元的;

(2)异地收费;

(三)不当场收缴后难以收缴的;

(四)在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缴费人向代收银行缴费确有困难,并由缴费人提出的。第五条实行收缴分离,收缴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确需设立收入汇出专用账户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后,方可在银行设立“财政性收费收入汇出账户”。第六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并公布自治区直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

(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管,及时通知自治区直属代收银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变化;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调自治区内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之间的结算和对账工作;

(四)根据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自治区直属各单位的收费;

(五)为各地、市、县(区)收集分离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七)其他相关服务。第七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管理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征收管理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代理收付款项的商业银行中确定,并签订行政事业性收费协议。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2)票据管理;

(3)服务质量要求;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十条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和代收单位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代收银行应当开设收费服务窗口,或者到代收单位现场服务,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款,并提供各种优质服务。第十二条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核对相关票价,办理资金划转,编制和上报资金报表等。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指定代收银行实行年度验证制度。违反协议规定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资格。第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共同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通知缴款人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现金、转账、信用卡或网上支付等方式缴款。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填写《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规定的收费代码、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数量和金额。第十五条缴款义务人持《缴款通知书》在三日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以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或物价部门申请复核,财政或物价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复核决定,并通知缴费人和执收单位执行。

变更或维持复核决定的,付款义务人从收到复核决定的次日起计算付款时间。第十六条。缴费人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等收费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七条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代收单位当场收取的款项,应当在三日内支付给代收银行。在边远地区或者水、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收取的款项,可以延长五天,但是向代收银行支付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天。

执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坐支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