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闽台全方位农业合作,促进两岸合作交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闽台农业合作。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包括产前、产中、产后与其直接相关的服务。第三条闽台农业合作遵循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第四条台湾省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享受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投资待遇,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台农业合作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闽台农业合作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现代林业合作试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促进农业资金、技术、良种、设备等生产要素赴台引进和合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闽台农业合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闽台农业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闽台农业合作相关工作。第二章合作与交流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第八条鼓励下列闽台农业合作项目:

(1)农业综合开发;

(二)良种的引进、选育、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

(4)农业高技术;

(5)农产品精深加工业;

(6)新型农业产业;

(7)农产品物流;

(8)休闲农业;

(九)国家和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的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第九条台湾省同胞可以代理闽台农业合作投资业务,进行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策划,参与农业经贸活动。第十条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省同胞可以依法发起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十一条台湾省同胞可以直接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第十二条鼓励企业、教学科研机构和个人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鼓励台湾省同胞在本省从事农业科研、教学、培训、咨询等活动。

台湾省同胞可以在本省单独或者与企业、教学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机构。

台湾省同胞可以依托其企业、教学和科研机构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农业科研项目。

鼓励本省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赴台开展农业合作交流活动。第十三条鼓励引进和推广适合本省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农药、新肥料和新设备,建立台湾省农业技术、新产品推广中心。第十四条鼓励发展闽台农业劳务合作与交流,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培训服务和资金支持。第十五条鼓励台湾省同胞开展闽台农业合作和信息服务交流。

鼓励本省单位和个人建设闽台农业合作交流信息服务网站。第十六条鼓励闽台农业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第三章服务与保障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闽台农业合作的服务,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台湾省同胞和闽台农业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农业合作重点项目建设、交流平台建设、科技研发与推广、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湾省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省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安排台湾省农民创业园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对台湾省农民创业园内符合条件、经批准的闽台农业合作项目,在合法、经济、高效的前提下,优先统筹用地。第二十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品牌农业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后,可以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中国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等。,并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