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 165438+10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真的不好找,一本100元!已废止,现行版本为2005年修订版,第95版如下:

商标评审规则(废止)

商标评审规则

1995 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为保证正确、及时处理商标评审事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维护和监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置的负责商标确认评审的管理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项行使终局裁决权。

第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商标评审事务的裁决权。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约的规定除外。

第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实行委员投票制,办理商标评审事宜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项进行书面审理。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下列复审申请:

(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

(二)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

(三)对商标局驳回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不服的;

(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

(五)对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不服的;

(六)注册商标争议;

(七)撤销被认为注册不当的商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确认审查事项。

第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其中委员15至17人。

第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商标法;

(二)从事商标审查工作满三年或者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务员。

第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聘任。

第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

(三)审定和发布商标评审裁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代理。

第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组,就商标评审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

专家咨询组由多名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专家组成,成员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聘任。

第十六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依法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四)有具体的审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五)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

(六)依法缴纳评估费。

第十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或者参与商标评审的,应当向代理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的内容和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被代理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的公证认证程序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国文件应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八条。申请商标评审的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申请延期。是否核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对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进行复审。

第二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商标评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基本符合法定条件,但需要补正的,可以限制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退回全部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就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事项申请复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或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定。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包括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但涉及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标复审裁定前,当事人可以撤回复审申请。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并根据表决结果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在裁定作出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案件复杂、事实不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和调查会。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和调查会议时,应当在会议召开至少一个月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会的,视为放弃申辩权。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和调查会议,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评议的人员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不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记录人、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裁决书应当写明复审请求、复审事实、复审理由、复审结果和裁决日期,并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裁决书中文字错误或者裁决书中遗漏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裁定的内容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补正。

第三十一条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需要商标局办理的,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复审裁决对已经执行或者处理的涉及商标财产权益的事项不具有追溯力。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申请,但裁决不停止执行:

(一)决定的事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二)审查程序违反《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

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应当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天内做出是否受理复审申请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申请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定,重新作出裁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商标评审文件的内容和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商标评审费。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