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什么?
合法性包括三个方面: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成为证据。民事和土地诉讼中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任何民事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的属性,三者缺一不可。但是,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永远不能等同。客观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前提属性,没有客观性就没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只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才是相关的。只有客观相关的证据材料才具有合法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合法性是最重要的。一般来说,如果一份证据材料同时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记入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的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就是说,如果勘验情况和结果是客观的,与案件有关,但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即勘验人或者当事人没有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仍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二、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将由原来的七种增加到八种: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分为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也可以分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当事人的自认两类。当事人陈述作为第一类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分类中的特色。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陈述具有真真假假的特点。因此,法官在使用该证据时,应当注意防止将虚假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方不认可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书面证据。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观念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早期铅中毒案件真相的证据。这种文章被称为书证,不仅是因为它的出现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更重要的是它所记录或表达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形式多种多样,有书证、印证、刻证等。从书证载体看,有纸、竹、布、石。就具体表现形式而言,有常见的合同、单据、票据、商标图案等。所以书证的主要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但有时也是各种物品。书证是民事诉讼中广泛使用的一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3.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形状、质量、规格、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通过其外在特征和自身属性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包括: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因侵权而损坏的物品(加工过的物品、衣服等。);痕迹(痕迹、指纹)等等。4.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存储的信息和数据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像带、录音、传真材料、胶片、缩微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材料和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和材料。一般来说,国外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只是把它分为书证和物证。鉴于其独立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并加以运用。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以电子形式存在,使用所有用于作证的材料及其衍生物;也就是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可以形成能够准确存储和反映相关案件情况的所有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电子数据证据介于物证和书证之间,如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子合同、网上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不仅是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也是计算机、网络等数字化产品发展的产物。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被使用。随着科技的进步,今后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证据。确定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从而确定案件事实,包括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采性及其证明力的认定。6.目击者证词。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应当事人请求,经法庭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有两种形式:口头和书面。7.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称为鉴定意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广泛多样,通常包括医学鉴定意见、文书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事故鉴定意见、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行为能力鉴定意见等。8.检查记录。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某些事实,亲自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件进行勘验、拍照、测量或指定有关人员进行勘验、拍照、测量的记录。三。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民事诉讼证据提交法院后,法官按照法定程序,即从真实性、关联性到合法性,从形式到内容,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审查的手段有听、读、查、问、反问、勘验、鉴定、休庭调查取证等。经上述审查仍不能排除疑点或矛盾的,应作出是否采纳的函。可以说,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实际上是一个“筛选”证据的过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1,举证的时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之前,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因此,在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随时”出示证据,这就容易造成诉讼的突然袭击和延误,从而损害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生效后,对当事人举证期限作出了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操作仍然混乱,各地做法不统一。有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提供证据;有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一审法院合议庭提交证据;有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一审期限内提交证据;还有规定,在二审阶段,当事人仍然可以提交证据。笔者认为,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不确定或当事人不按时举证,往往会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更重要的是,容易使审判活动隐形于当事人举证,造成审判活动的被动性和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一般限于一审法院审理前当事人举证的时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的,除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予采纳,视为放弃一审阶段的举证权利,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以维护法院判决效力的严肃性和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