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商销售权的地域限制是否违反反垄断法?
法律分析
垄断的主要特征是限制其他厂商的产品销售,侵害其他厂商的利益。当企业设定代理权指定某一地区的经销商独家经营其某一商品时,并不控制某一行业的生产和销售,即不限制其他厂商产品的销售。如果有侵权问题,也是在不损害其他企业利益的情况下,限制了自己商品的广泛销售。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时,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代理人根据排他性代理条款取得了较强的市场控制力,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使相关代理人仅从事代理活动,不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经销活动,但在特定情况下,仍可能因其行为具有显著的排除竞争效果而受到相关法律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规定的规制。如果在纵向关系中,比如所谓的代理人承担财务和商业风险或费用,那么自己和代理人签订的这种所谓的协议,就不会被视为相关法律意义上的真实代理协议。需要从一个案例来分析代理协议的内容,来判断所谓的代理实际上是不是经营者的交易对手的经销商,进而分析这些纵向安排是否违反了相关的垄断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改变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三)划分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五)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一致行动。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四)无正当理由,交易对手只能与其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五)无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无正当理由,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对同等条件的交易相对人区别对待;(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能够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市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