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服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获得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或者提供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体,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和使用的真实情况;

(二)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要求或者约定的质量、卫生、人身安全等保障;

(四)有权取得购物凭证;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做和赔偿损失;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生产经营场所秩序,尊重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劳动;

(二)按照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维护商品,遵守规定或者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投诉或起诉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购物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接受监督,服从管理,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当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标准;达不到标准或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加工品”字样后,方可降价销售;所提供的服务应符合规定或商定的标准;

(二)生产、销售商品,应提供销售凭证;按照规定,应当附有检验说明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产品的主要成分、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应当有生产许可证号等内容;

(三)进口商品的销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进口商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失效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换新、掺杂使假、不诚信计量;

(六)出售商品和服务,应按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哄抬价格和滥收费用;

(七)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他人的商品进行包装和装潢;

(八)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九)销售商品不得强制搭配,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强制提供服务;

(十)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施修理、更换、退货、返工的,必须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内容执行;

(十一)按规定需要开拆、检查、检验的商品,应当为消费者当场开拆、检查、检验;

(十二)以预付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保证质量、数量、按期履约;

(十三)因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损害消费者利益时,应按规定负责赔偿或补偿。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公众、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均可向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举报。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新闻单位可以如实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曝光和批评不实的,应当公开更正。第十一条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商品、服务知识,引导理性消费;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标准、计量等进行检查和计量;

(四)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参与商品和服务的评价;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向有关部门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提出询问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