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为你精心收集了《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希望这篇文章能解决你的问题。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奋斗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从事社会、经济、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设美丽生态和谐小康甘孜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州的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各族人民应当树立中华民族认同意识和汉族与少数民族不可分离、少数民族与汉族不可分离、少数民族之间不可分离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 *生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民族团结进步的道德规范。

第六条民族团结是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民族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和谐发展。

第七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深入推进群众工作。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为民族团结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相结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维护民族团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各民族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因地区、民族、宗教信仰或者其他因素而受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侵犯。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事务。

第十二条各民族公民有权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区、种族、宗教信仰等因素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族公民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第十三条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和教育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改革本民族落后风俗习惯的权利,都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参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传统节日的权利。

第十五条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等因素进行干涉。

第十六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表或者散布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或者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宗教、宗族为由挑起民族矛盾,不得将一般矛盾和纠纷简单归结于民族、宗教问题。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影视作品、音像制品、视听资料、网络、地名、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载体中使用损害国家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

第十八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和交通工具不得因民族身份不同而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实行差别化服务。

第三章职责和任务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规划;

(三)安排和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指导、组织、督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加强和改善社会治理,依法调处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做好群众工作,支援军队;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规划;

(三)协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四)依法协调处理民族矛盾和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五)协调民族代表的联系、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协助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实现民族团结进步;

(八)承担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九)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贯彻自治州、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三)在本单位、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争做民族团结进步的模范和示范单位;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解解决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五)正常推进群众工作;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惩治挑拨和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打击利用民族和宗教问题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文化、民间宗教等部门应当为保护、传承、挖掘和发展各民族优秀民族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条件,开展文化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文化市场活动。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为各族人民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社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各族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依法维护各族农民工在就业、子女就学、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是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对公民进行法律法规、理论政策、民族团结常识和民族发展史的教育。其主要内容是:

(一)正确的民族、族裔、历史、文化和宗教教育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教育和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教育;

(3)爱国、守法、感恩、团结教育;

(四)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教育;

(五)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宗教部门应当组织编写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书籍,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发展的指导和评估。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作为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贯穿于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师的教育培训,明确责任,发挥其引领、示范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提高各族干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民族团结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计划,做好普法宣传,引导各族人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应当求真务实、贴近社会、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片)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

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加强对本地区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第三十二条每年九月是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宣传教育活动。9月16日是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节,放假一天。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应当围绕民族团结和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享受的发展理念,优化产业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让各族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自治州要全面实施精准扶贫,健全组织动员机制,完善政策体系,搭建社会参与平台,大力推进扶贫开发。

自治州应以交通、电力、通信、市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为发展导向,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投入,加强管理,逐步打破发展瓶颈。

自治州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完善保护措施,大力实施重点生态工程,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构建宜居、宜业、宜游的新型城镇体系,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各族人民生活质量。

自治州要发展壮大优势特色产业,坚持旅游业发展优先,有序发展清洁能源和优势矿业,加快发展现代农牧业、特色中藏药和文化产业,积极培育富民惠民产业,把全州的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和经济优势。

自治州建立健全享受资源开发利益的多层次机制,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妥善处理国家、地方、企业和群众的利益,依法以多种方式参与股份,使资源开发惠及全州各族人民。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应当加强基本公共服务建设,完善公共服务体系,缩小城乡、区域、群体差距,加快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社会保障。

自治州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保障各民族平等获得就业机会。

自治州应当推进优质教育资源和教育均衡建设,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免费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坚持寄宿制学校和双语教学,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建设校园文化,促进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打造各族人民满意的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全州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医疗保障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全州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应当坚持依法治国,加快完善地方性法规,推进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法律保障。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构建县(市)、镇(街道)、村(社区)、网格四级联动运行机制,全面提升社会服务管理能力,积极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自治州应当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的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全力排查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各类矛盾纠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积极创造稳定的各项措施,充分发挥各族人民积极创造稳定的主体作用,参与积极创造稳定的各项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对涉及各民族利益的重大决策、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项目和重大活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各类潜在风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罚。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

(二)未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问题的;

(四)接到对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6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