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暂行办法

此次,财政部首次创新性地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模式。核心内容是“先明确采购需求,再进行竞争性报价”的两阶段采购模式,倡导“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其中,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政府采购项目,评标专家应包括1名法律专家。

避免恶性竞争,提倡物有所值。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成立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合格的供应商就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采购方式。

据了解,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谈判在流程设计和具体规则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即在“明确采购要求”阶段,双方对采购程序、供应商来源方式、咨询或谈判公告要求、响应文件要求、咨询或谈判小组组成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在“竞争性报价”阶段,竞争性谈判采用类似于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不同于竞争性谈判中的“最低价成交”。

五种情况适用于竞争性谈判采购。

《征求意见办法》规定了五种适用情形:一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是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无法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第三,因为无法提前确定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服务的时间和数量,所以无法提前计算总价;四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和需要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是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

总体来看,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在政府购买服务、PPP、科技创新支撑、技术复杂的专用设备等采购中将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买方不得参与该部门的审查。

确保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实现物有所值,是《协商办法》的关键条款,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根据咨询办法,咨询组由采购人代表和专家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咨询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参与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咨询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按照咨询文件规定的评价程序、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进行独立评价。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标专家应包括1名法律专家。

《咨询办法》还规定,评价专家应当遵守评价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价情况和评价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在评标过程中,协商小组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成立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合格的供应商就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