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司法机关、公安、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第四条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履行有关手续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或者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不符合标明的技术指标,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无证生产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的。第二章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加工和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生产单位)。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第八条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第九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查员必须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者未经检验的商品出具证明。第三章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第十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销售单位)。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一条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二条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三条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验收制度,确保“进货关、入库关、专柜关”;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四章有关人员的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当事人在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第十五条场地和设备的出租人应当监督承租人使用场地和设备;发现承租人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六条禁止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码、假冒名优标志、假冒认证标志。
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名牌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含有注册商标标识、条码、名牌标识、认证标志的包装材料和铭牌,应当查验并复制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予印刷。
承印人不得将注册商标标识、条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有注册商标标识、条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第十七条仓库、运输者在储运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提供储运服务,并向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