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销与驰名商标

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

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外,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自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在限期内提出答辩。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注册不当的争议商标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 * *分四款,分别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商标的处理,以及对注册商标争议的处理。该条规定的情形首先是因为商标注册违反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原因很多,包括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审查员。商标审查虽有法律标准和客观条件,但实践中仍难以避免审查中的错漏、欺骗、失误等人为因素。然而,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商标注册不当,都应该予以纠正。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导致商标注册不当的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本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该法第十条规定了商标禁止使用的标志,也就是说,该条所列的标志,既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可以不作为商标使用,主要是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该法第11条规定三类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但列举的标记如果具有显著性且使用后易于识别,可以注册,明确了商标的显著性。本法第12条规定,以立体标记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仅以商品本身的性质、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予以注册。如果注册商标违反了这些规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商标局依职权撤销注册商标。二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该款还明确规定了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处理。所谓以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一般是指:捏造、隐瞒真相或者伪造申请文件及有关文件进行登记,如伪造营业执照、变更经营范围、编造虚假申请事项等。这些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也违反了民法原则,其取得的注册商标权是非法的。该款规定商标局依职权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该款规定的撤销注册商标没有期限,发现一次就可以撤销。

该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五年期限不适用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其中,第十三条是关于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的方式注册他人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的规定。第十六条是关于不得在商标中违规使用地理标志。第三十一条是关于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如不得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公民肖像权、姓名权、公民法人著作权、厂商名称权、姓名权等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后一种情况下,很明显,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由于该款的违法行为多为民事权利纠纷的内容,该款并未赋予商标局直接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而是规定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请求。如果恶意注册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无限期追究,不受五年的限制。

该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自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根据该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发现该注册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解,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受理。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我国负责裁定注册商标争议的法定机构,裁定注册商标争议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其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争议必须遵守法定期限。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除特殊情况(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受理争议裁定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通知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复。通知当事人是指以某种文件形式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参加裁决活动。抗辩是裁决中的必要程序,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保证双方在评审活动中平等行使权利。当事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拒绝答辩的,裁决照常进行,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核准注册前已经被异议并裁定的商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禁止以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理由重复申请裁决。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复审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也可以自己收到通知。这样,注册商标在完成核准注册程序之前,就已经对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完成了所有的行政和司法审查程序。初审公告后三个月内,本异议程序对所有单位和个人开放。因此,对任何潜在反对者权利的保护是由法律规定的,这一法定保护程序贯穿了所有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方法。注册商标注册被核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初步审查公告期间对核准注册前的商标提出异议并作出裁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这是因为异议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通过陈述、辩论、调查核实等形式确认的,有些情况下还经过了司法程序。如果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司法机关对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裁定,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还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造成程序上的混乱,导致异议最终裁定的丧失。

该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裁决的条件在于是否“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裁决”。因此,即使裁定申请人和异议裁定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或个人,有关机关也不应受理。至于本条规定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可以是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也可以是其他情形。只要注册商标在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被裁定,就意味着相关程序已经完成,本条禁止进一步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通知义务和司法救济。

这篇文章分为两段。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后,应当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这次修改之前,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再次寻求救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为了与该组织有关协议中的司法救济程序相衔接,这次商标法修改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是终局的,对其裁定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寻求司法保护,提起诉讼。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处理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裁定维持注册商标。维持注册商标裁定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认为对注册商标的异议不充分,认为特定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可以作出维持该注册商标的裁定,并将裁定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对注册商标异议人或者裁定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进行确认,可以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将裁定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

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起诉应该属于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未能确认异议人或者申请人根据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合法要求或者撤销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提起诉讼的时间为收到裁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指出的是,该法第二条明确,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法定机关,其裁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如果是维持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