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是一回事吗?

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当申请的商标过于简单,如使用简单的线条、普通的几何图形时,审查员会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识别性,会予以驳回。当审查员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通过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来提出驳回复审。商标的显著性不是绝对的。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使用情况。在实践中,有一些商标在使用后没有显著特征,消费者可以通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使用后具有显著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商标可以被注册和保护。一、商标显著性的概念商标的显著性也称为商标的显著性或显著性。具体来说,是指当标志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时,能使消费者感到它应该或实际上与该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有关。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 (一)只有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三)前款所列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经使用后获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因素,可能从无到有,从弱到强,或者相反,侵权的可能性也会随之变化。二、商标显著性原则商标显著性的认定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结合商品和服务的认定原则;第二,结合相关公众的识别原则;第三,结合实际使用的识别原则;第四,整体识别原则;第五,考虑公共利益的认定原则。(一)商品与服务的识别原则所谓与商品的识别,是指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能抽象地进行。只要某一商标能够区别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就可以说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判断商标的显著性有一个普遍原则,即商标越接近商品和服务本身,显著性越弱,反之,显著性越强。以文字标志为例,根据标志与商品和服务的关系,我们通常可以将其分为杜撰文字、任意文字、暗示文字、叙事文字和一般文字。在上述五个词中,前三个词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由于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没有直接关系,消费者一般倾向于认为是指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这些标志本身就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予以保护。第四种标志是指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或质量的文字。比如洁具中使用的“美标”是一个叙事词,其字面意思主要是指洁具是按照美标设计制造的,消费者一般不会联想到具体的来源,因此没有内在的意义。最后一个是指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通用名称是指一个国家或一个行业拥有的标准化名称,与独特的名称相对,反映了一种商品与另一种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因为通用名不能起到区别商标的作用,所以不能作为商标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