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诉讼。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知悉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公平交易的权利;

(五)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检举和控告。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具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

(三)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

(五)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四条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示的价格外增加收取费用。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不足量;

(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价格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七)在提供修理服务中,偷换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他人的厂名、厂址;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

(十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发布虚假广告、信息;

(十三)利用邮售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