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你好,第一,商标使用的概念和作用。

商标使用是商标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根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这个定义通过列举的方式解释了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我国2013新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在上述基础上对商标使用的内涵做了更明确的界定,即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商标的使用是一种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进一步强调了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作用和意义。因此,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可以定义为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相关载体(如包装、容器、交易文件、广告等)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为目的,在相关业务活动中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使用是商标功能的基础。从商标的基本功能来看,商标使用的主要目的是识别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相关公众在消费过程中产生误解或混淆,既保护了生产经营者的商业利益,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区分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有多种方式,例如,以文字说明的形式直接在相关载体上披露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提供者,以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来源,但商标作为一种商业符号,更容易被相关公众感知和接触,更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随着商标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商标不仅可以发挥其识别或区分的功能,还可以起到广告宣传和凝聚商誉的作用。

二、商标使用的一般特征

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有其特定的内涵和自身的一些特征。商标在具体使用中的一般特征主要包括:

1.商标的使用主要发生在相关的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产生和使用与商业活动的兴起和繁荣密切相关。一般来说,商标的使用主要是指在相关的商业活动中(如商品销售、广告、展览等)使用商标。).商标由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最有可能向公众消费者展示其与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对应关系,最有可能充分发挥其标记或区分、广告宣传、聚集商誉的功能。相反,如果用于非商业活动,生产经营者就很难借助商标向公众消费者传达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商标的功能自然难以发挥。

2.一般来说,商标的使用必须依赖于相应的载体。一般来说,商标使用的载体包括商品本身、商品的包装或容器、与商品有关的交易单据或广告等。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商标在网络环境中的使用越来越普遍。虽然这些变化影响了人们对商标使用的定义和理解,但互联网作为商标使用的重要载体,应该得到认可。我国台湾省2011修订的《商标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商标使用的载体还包括数字音像、电子媒介、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介。①与传统使用方式相比,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使用更加复杂,许多新问题值得持续关注和研究。

3.商标的使用应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目的。在商标的各种功能中,识别或区别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只有商标充分发挥其基本功能,商标的其他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实践中,如果商标的使用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三、商标使用的基本要求

商标的使用只有符合相关要求,才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一般来说,商标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1.合法使用。所谓合法使用,是指商标的使用不得违反《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人指出“任何权利的取得都必须基于合法行为,非法行为不能取得合法的肯定后果。因此,即使商标的使用确实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但由于其缺乏合法性,使用者也不能主张在先权利。”(2)例如,虽然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的未注册商标,一般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使用未注册商标,但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该商标必须申请商标注册,经核准注册后,相关商品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2.实质性使用。实质使用要求商标必须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关联,并能在使用过程中真正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相关公众能够长期在相关载体上看到某个商标,但无法在市场上接触到相应的特定商品或服务,则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不符合实质性使用的要求。在美国,商标注册和保护的联邦法规是1946的兰哈姆法案。商标获得联邦保护的条件是:(1)显著性;(2)接触市场上实际销售的产品;(3)已经在联邦专利商标局注册。(3)第(2)项条件反映了商标实质性使用的要求。

3.善意使用。善意仅指民法上的主观善意。④在商标使用的法律评价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是商标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即使用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在商标法领域,法律禁止商标使用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商标,或者恶意注册他人抢先使用商标。我国新《商标法》第15条第2款禁止恶意抢注普通未注册商标,第32条对恶意抢注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这些都体现了法律对恶意行为的负面评价。但是,如果他人已经善意注册了商标,且该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具有一定影响,法律并不完全禁止善意使用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符合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善意使用人优先享有商标使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善意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善意的,这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4.持续使用。在我国,商标注册的申请不以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者打算使用为前提,所以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连续使用的要求。比如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从未使用过商标——自然也就不存在持续使用——并不构成阻止该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理由。但是,如果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为了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存在,法律会对注册商标的继续使用提出一定的要求。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为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长期不投入使用或者不使用,无疑会影响正常的商标秩序,而且这种状态的持续也是对商标资源的浪费。王千教授认为,“维持商标注册所需的‘使用’应当是真实的、善意的、具有一定商业规模的,仅仅为了满足使用义务的象征性使用不能满足法律要求。”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只有转让或者许可的行为,或者只有公布商标注册信息或者声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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