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纸、刊物、宣传品有什么区别?相关法律法规等。
法律上也有理论解释和字面解释。
字面解释是汉语中对名词的通常解释。
报纸:它是一种印刷出版物,主要刊登新闻和时事评论,定期向公众发行。它是大众传播的重要载体,具有反映和引导舆论的功能。
出版物:定期或不定期出版物,一般有固定名称,按顺序编号,装订成册。
宣传材料:为宣传而印刷的文章。
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2月25日发布1990)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报纸的审批
第三章报纸登记
第四章报纸出版
第五章报纸的变迁
第六章报纸经营
第七章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报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对报纸的行政管理,使报纸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和人民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报纸是指具有固定名称、刊号和版式,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以报纸形式出版的以非新闻内容为主或者出版周期超过一周的现有活页连续出版物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报纸登记证》(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并编入“国内统一刊号”(CN×× ×××××××××××××××××××××××的报纸公开发行的,可以在全国或一定地理区域内公开认购、展示和销售;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可以在国外订阅、展示和销售。内部发行,只能在中国指定范围内认购、展示和销售,不允许在社会上公开发行。
第四条官方报纸的合订本(包括缩印本)应视为报纸本身的自然延伸。
第五条出版官方报纸的报纸,可以在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新闻业务和其他有益于社会和人民的活动。
第六条凡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内部新闻出版证”(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用于本单位内部指导工作、交流经验的报刊(不含文献资料和简报),称为“非正式报刊”。“非正式报纸”是不卖的。未列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认购、发行、展示、销售。它们不得刊登广告和公布定价,出版非正式报纸的报纸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七条中国报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和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标准,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中国* * *产党、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的方针政策;传播信息、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为人民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报纸不得刊登下列内容:
(a)煽动抵抗和破坏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者煽动叛乱、暴乱的;
(三)煽动反对中国* * *产党领导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者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破坏社会稳定,煽动动乱的;
(七)宣传凶杀、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者伪科学,教唆犯罪,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八)诽谤或者侮辱他人的;
(九)法律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报社根据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一定数量的记者站。记者站是报社基于新闻采访的需要,设在编辑部之外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允许从事经营活动。记者站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记者站应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
报社不得在社外设立编辑部或类似机构。
出版非正式报纸的报社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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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报纸的审批
第十条设立官方报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明确的专业分工和与主办单位及主管部门工作业务相一致的编辑方针;
(三)有一定的组织者和能够有效承担领导责任的主管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应为部级以上(含副部级)单位;在省内为厅(局)级以上(含副厅级)单位;地(市)、县(市)为县级以上(含县级)单位;
(四)有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专业要求、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总编辑和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记者;
(五)有与办报规模相适应的创办资金、办公场所、出版印刷条件和正常出版所需的正当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中央单位(即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和全国性群众团体及其直属单位)设立官方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解放军系统创办报纸,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地方单位设立正式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尚未设立的,可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报,需要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一个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设立官方报纸,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由报纸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报理由、办报宗旨和专业范围;
(二)主办单位和报社主管部门;
(三)报纸的名称、发行、开版、版次、发行范围和方式;
(四)报社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报纸机构简介;
(五)报社和印刷场所的地址(办公室应与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在同一地点);
(6)资金来源。
上述六款申请不齐全或不真实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不同版本、不同语种的同名官方报纸一般视为不同报纸,必须分别申请一个“国内统一刊号”。
第十五条设立非正式报社,由报社主管部门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尚未设立的,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非正式报纸或者从非正式期刊转为正式报纸、从正式期刊转为正式报纸,应当按照正式报纸的创办程序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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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报纸登记
第十七条经批准登记的正式报刊,由其主办单位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程序是:
(一)报社主办单位填写《报社申请登记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并由报社主管部门审核签字;
(2)登记机关对《报纸申请登记表》核实无误后,发给《报纸登记证》,纳入“国内统一刊号”地方序列;
(三)《报纸申请登记表》一式四份。除报纸、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外,另一份由登记机关在报纸登记后十五日内报送新闻出版署备案。尚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登记机关应保留两份。
第十八条报纸注册后,报纸名称的商标注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经批准登记的非官方报纸,由其主办单位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尚未设立的,可直接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领取《内部报纸准印证》。
第二十条《报纸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新闻出版署规定;《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报纸自批准之日起,报单位60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登记机关不再予以登记。如果要继续办理注册手续,必须重新申请审批。
报纸登记后半年不出版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如果要继续发布,必须重新申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报社停办,主办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停办手续。
在报纸出版过程中,报纸主管部门未承担或通过正式文件表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的,报纸自动失去继续出版的合法权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及时注销该报纸的登记。报纸注销登记,主办单位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纸因违反本规定或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注销登记的,其主办单位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纸办理停刊、注销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后,由登记机关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报社停办、注销或注销,应由报社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妥善处理。
报社停办、撤销或注销后,不得继续以报社名义从事新闻业务活动和其他任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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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报纸出版
第二十三条报纸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管理所办报纸,加强对报纸政治方向的领导和监督,在经费、人员编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并承担相应的政治、法律、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报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出版,否则为非法出版。
报纸经核准登记后,严禁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出资或其他方式控制或接管报纸。
第二十五条报纸经批准出版后,不得擅自改变其宗旨、编辑方针和专业分工。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出版的报纸必须与《报纸登记证》或《内部报纸准印证》的登记项目一致。不得使用《报纸登记证》或《内部报纸准印证》刊登登记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公开的报纸、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其他内部出版物不得直接转载;翻印或者摘抄外国和港、澳、台报纸、期刊和图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官方报纸每期必须在固定位置标明:
(一)“国内统一流水号”;
(二)出版日期;
(三)发行号;
(四)配送方式(应标明邮政编码);
(五)报社的地址、电话号码、电报挂号和邮政编码;
(6)定价;
(七)印刷厂的名称;
(八)《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九条非正式报刊应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内部报刊”的全称和编号。如需收费,应注明收费金额。
第三十条报纸经批准出版后,应当及时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样报和合订本,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和中国版图书馆报送样报和合订本。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出版的报纸,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出版试刊。
第三十二条正在申报但未获批准设立的报社的筹备机构和人员,不得以报社名义进行公开活动。
第三十三条地方报纸(包括非正式报纸)的年度统计数据,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汇总,于第二年1月31日前,统一上报新闻出版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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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报纸的变迁
第三十四条报纸的变更,是指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语种、出版日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加版、临时延期、中断出版等事项的变更。
第三十五条官方报纸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主办单位的变更应由主管部门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变更的主管部门应由其主管部门和拟接管报纸的主管部门分别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六条官方报纸需要变更名称和语种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报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七条正式报纸需要变更发行、开业和发行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审批后方可变更,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八条官方报纸需要变更定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正式报纸需要临时增版、增期的,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30日前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前提出申请的,须取得专项批准)。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须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出版。
正式报纸的临时版和延期版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语种和版次出版,其内容应当与报纸的宗旨和编辑方针相一致;临时增刊或延期的报纸,其份数应与主报纸的份数相同(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增刊的份数少于主报纸的份数时,必须获得特别批准),并应随主报纸发行。不得单独出售或用于提高报纸价格。
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加版或增刊。
报纸不得随意减版或减期(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第四十条正式报刊刊登“号外”,必须事先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刊登。中央单位的报纸报新闻出版署;地方单位的报纸应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
第四十一条正式报纸连续三个月未出版的,丧失出版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需继续发布,必须重新申请并经批准。
第四十二条两种以上官方报纸需要合并为一种报纸的,由有关报纸的主管部门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合并。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非官方报纸的变更,由主管部门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尚未设立的,可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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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报纸经营
第四十四条出版官方报纸的报纸,可以在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结合自身业务,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凡出版正式报纸并具有法人资格开展有偿服务和多元化经营活动的报纸,应当持报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有偿服务和多元化经营活动(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经营项目,应当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
报社的有偿服务和多元化经营活动必须由报社管理部门进行,其他部门和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出版正式报纸的报纸,必须持《报纸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广告业务。
报纸广告业务应由报纸的广告部门和专职广告员进行,其他部门和人员不得从事广告业务。
第四十七条正式报刊刊登报刊广告,必须验证其《报刊登记证》;图书、音像出版物的广告必须经其出版单位审核。
公开发行的报纸不得为内部发行的报纸、期刊和图书做广告。
第四十八条报纸广告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纸刊登任何形式的广告,应当在报纸上明确标明“广告”字样。严禁以新闻形式发布广告并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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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处罚
第四十九条报社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除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视情节轻重,直接给予报社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二)罚款;
(三)停止出售、没收或者销毁报纸;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停止出版一至五期;
(六)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七)注销登记。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报社因受处分、停刊给读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报社负责赔偿。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须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罚,应当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五十条报纸内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报纸登记证》、《内部报纸批准证书》、报纸刊号,非法出版报纸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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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有关报业管理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