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有哪些标志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
(7)夸大宣传和欺骗性;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此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该名称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除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