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经费。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
(二)征求、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和服务质量信息,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根据国家规定,参加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评比,评选优质商品和服务;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五)配合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标准。第六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第七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志。
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应当监督展商和柜台使用者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志。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商品,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名牌标志,伪造商品产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与他人合谋销售欺骗性商品或者诱导服务;
(四)以短尺少秤的方式销售商品;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的;
(六)将不合格产品、次品、次品冒充正品销售的;
(七)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
(八)故意损坏修理的商品,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九)利用明码或者其他方式表示欺骗性价格;
(十)以虚假的说明、标准、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强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搭配的商品或者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条商店提供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标明的价格必须清晰、真实、醒目。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国家和本市有保修、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但国家和本市规定有“三包”期限的,约定期限不得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
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自更换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在“三包”期限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内按照质量标准修理、更换、退货,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一次修理商品不得超过30天。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或者退货,并按照商品销售凭证价格的5%赔偿消费者因延期使用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大件商品,应当承担“三包”期间的运输等合理费用。大宗商品目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应当退货的,价格下降的,应当按照原价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第十五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由双方约定的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受理案件的部门指定。检验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检验鉴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符合标准的,检验、鉴定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经营者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