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18(全文)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18(全文)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维护权益的原则,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措施,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根据国家发展中小企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提出中小企业发展战略、规划、鼓励政策和管理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为中小企业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按照中小企业分类标准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第六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卫生、资源综合利用、社会保障、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保护员工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章创业支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对待的原则,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和交易的权利。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的领域。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业的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积极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现代服务业等中小企业。,并重点扶持成长型中小企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为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和风险防范等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鼓励利用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中小企业。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设立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设立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全体投资者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取得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中小企业集聚发展,支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闲置厂房改造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鼓励建设和租赁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三条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残疾人、高(中)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回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创办的中小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所得税和营业税。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中小企业的,可在剩余享受期内领取不超过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符合就业基金补贴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就业补贴。

第三章技术创新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发挥自主创新的主体作用,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促进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产学研结合的R&D机构和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建设,为科学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设立的各类R&D机构和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和科技项目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以及技术研发的设备和费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大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配套产品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和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四章市场开发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合作,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体系。

鼓励中小企业优化重组物流资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工业品购销中心,组建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对获得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企业给予奖励;有条件的,应设立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引导中小企业积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本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技术性贸易措施,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及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取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确定一定比例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第二十二条中小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对外贸易、劳务合作、投资促进、产品和技术展览以及自营进出口业务等活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贸、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应给予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和分析异常进出口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

第五章财政支持

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逐年增加。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

省财政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符合专项资金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创业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引导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机制,增加信贷产品品种,推进服务创新,拓宽中小企业信贷渠道,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和循环经济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第六章信用担保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财政、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征信、评估、公示、担保、风险控制和失信追究制度以及信用担保机构准入制度,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贷风险补偿和补贴。

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担保机构。

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信用担保行业形成协调互助、自我约束和自我完善的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全社会力量,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工商、财税、融资、员工人事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就学、住房、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的建立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融资、技术支持、人才培训、对外合作、法律咨询、权益维护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建立区域性中小企业经营者评价推荐机构创造便利条件,积极培育和完善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培训体系,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有效服务。

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中小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产权关系,不得非法侵占企业财产。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和建设用地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中小企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检查核实的;

(五)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订购报刊、接受有偿服务;

(六)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价、标准、鉴定、培训、考核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和控告。

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