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工商、卫生、公安、经济贸易、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七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储存、采购、销售等主要岗位的经营者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有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清真食品的专用设备和设施。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清真标志牌:
(一)书面申请和个人身份证明;
(2)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主要岗位操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专用清真食品设备设施的配套信息。
综合经营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牌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清真标牌。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清算标志。第十条清真标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部门统一样式。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或者冒用穆斯林标志。第十一条取得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并在其店名、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明显标注“清真”字样。
不含肉、奶、食用油的食品不得标注“清真”字样。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非清真食品不得冒充清真食品。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名称、招牌、食品名称、包装和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第十三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场所设置的摊位、柜台。综合经营的,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配备隔离设施。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前,应当向原发放清真标志牌的部门交回清真标志牌。第十五条取得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有清真食堂,其采购、储存和炊事人员中应当包括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仓库、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和生产场所必须专用。第十七条凡进入自治区境内销售符合清真食品的食品,其经营者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核发的《清真》证明。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单位设置的清真食堂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清真标志,悬挂清真标志或者标注“清真”字样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买卖或者冒用穆斯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含肉、奶、食用油的食品标注为“清真”;
(二)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包装非清真食品的;
(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的;
(四)取得清真标志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