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表明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区域,产品质量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因素,并以区域名称命名的农产品特有标志。第三条国家实行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制度。注册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工作。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五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促进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发展。第二章注册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名称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组成;
(2)产品具有独特的质量特性或特定的生产方式;
(3)产品质量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4)产品的生产区域有限;
(五)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人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选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一)具有农产品及其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能力;
(二)具备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和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九条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3)产品典型特性说明及相应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五)确定地理范围的文件和生产地理分布图;
(六)产品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他必要的说明或者证据材料。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相关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作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第十二条通过专家评审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之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农业部将作出注册决定并予以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证书》,并公布注册产品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不合格的,农业部应当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农业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变更:
(一)注册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二)地理范围或者相应的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