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其他印刷品时应遵守哪些规定?

印刷业管理秩序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出版物印刷企业及时印刷反映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优秀传统文化产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的印刷,提高印刷质量,正确使用祖国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国家禁止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刷合同制度。对出版物的每个印刷品种,委托印刷单位和承接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二十二条承接出版单位委托的书刊印刷,印刷企业必须核实并保管出版单位盖章的图书和印刷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的报纸印刷,必须验证报纸登记证;承接出版单位委托的报纸、期刊副刊的印刷,除核验登记证外,还须核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第二十三条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印刷,印刷企业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刷出版物时,除须交验委托印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外,还须交验印刷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准印证。

第二十五条承印境外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持有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文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所有印刷出版物必须出境,不得在中国销售。

第二十六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登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发行日期、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印刷或者接受第三方委托印刷委托出版物,不得非法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的出版物的纸型和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和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以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条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商标的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误导消费者的广告、说明书等宣传品。

第三十一条承印以产品介绍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的人鱼可读性证书,核验受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承接商标印制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印刷企业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应当将印刷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保管。

第三十四条承印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所有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运输出境,不得在国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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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五条文件、资料、图表等的印刷。标有涉密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在社会上印制和使用通知、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和通行证,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贵重或无价的票证、印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卡、通行证等特种印刷品,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

承印前两款印刷品的印刷企业,不得留样留样。因业务需要确需留样、校样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留样、校样上加盖“留样”、“校样”印章,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七条印刷宗教用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宗教印刷管理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