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
从《巴黎公约》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地理标志一直被规定为民事法律事务中知识产权的内容,这也造就了一批学者武断地将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私权。比如TRIPS协议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然后又作出“虽然地理标志的使用者不能是某一地区的企业或个人,但是这种使用者的扩大根本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的私权”。根据协议的规定,给予利害关系人法律救济,禁止第三方以任何不正当手段使用地理标志,是对财产权的行使和保护。成员国内法对地理标志提供的法律救济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无论是民事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是物权法领域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法律规范分离的结果,是知识产权领域私法与公法、实体法与程序法融合的产物。然而,公权力的介入和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并没有改变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上述两种典型的观点都认为地理标志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私权。但是,从TRIPS协议的规定和对财产权的简单理解来看,地理标志权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一种私权。相反,地理标志权兼具私权和公权的特征。如果按照目前学术研究的现状和公法、私法、第三管辖权的划分,其法律属性应该属于经济法性质或者第三管辖权。同时,地理标志权包含了对特定区域环境权的保护。根据《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定》对“原产地标记”和“地理标志”的定义,不难看出,地理标志至少涉及三个标准或三个构成要素,即(1)用于表明商品地理原产地的标志;(2)与特定区域相关;(三)商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因此,地理标志的构成与当地特定的自然环境因素密切相关。比如法国的香槟,主要是因为法国东北部的一个省的名字,这个地区特定的自然地理因素决定了这种起泡酒闻名于世。再比如在国际市场上享有很高声誉的巴斯马蒂大米,产于印度次大陆的最北部,产地横跨印度和巴基斯坦。该地区气候独特,最低温度达到-120 f;。土壤肥沃,因为富含磷的恒河和印度河灌溉了这片沃土,从而汇集了品质独特的巴斯巴蒂大米。因此,特定地理区域的商品,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很大程度上受到当地地理条件的制约,也就是说,自然因素对地理标志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旦特定区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该区域具有特定自然因素的产品及其地理标志就不再需要特殊保护。另一方面,在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应加强对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或者说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本身就包含了对特定生态环境的间接保护。地理标志权应包含一定程度的环境权益,即地理标志权利人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和维护当地独特生态环境的权利。
从生态意义的角度理解地理标志权:(1)地理标志权是生态的。享受地理标志保护的具体产品主要取决于特定地区的生态环境因素,如法国香槟、印度巴斯马蒂大米等。再加上当地人民的聪明才智,最终形成一个有地理标志的特定产品。但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之间还是有等级之分的,即自然因素先于人为因素,最终决定人为因素的效果。因此,一个地理标志的形成是以自然因素为基础,辅以人工的智力创造。因此,在保护地理标志的过程中,不能过分夸大人为的作用,主张只保护部分本土生产者的权益。事实上,在强调当地生产者保护当地生态环境的义务的同时,应更加重视保护当地生产者的权益。以保持或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作为保护生产者其他地理标志权益的限制性标准。(2)地理标志权不仅是私法意义上的私权,而且是整个社会本位乃至全球本位上介于公权和私权之间的权利。不能仅仅依靠私权保护地理标志,其作用受到私人利益和优先保护对象原则的限制。相反,受保护的特定群体会利用这种所谓的私人权利来开发生态环境,导致整个生态利益的减少。如果将地理标志权作为私权以外的权利加以保护,不仅有助于保护特定的生态环境,也有助于维护特定自然品牌的维系,从而最终有利于该地区特定产品生产者的长远利益,包括子孙后代的利益。从地理标志的商标法律保护方式来看,地理标志权不单纯是私权的范畴。根据地理标志保护立法模式的不同,地理标志保护一般可分为特别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两种类型。法国和爱沙尼亚是特别法保护的典型,美国、德国和意大利是商标法保护的典型。在商标法保护中,各国通常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美国商标法》第45条和《美国注释法典》第15篇第1127条对集体商标的定义如下:所谓集体商标,是合作社、协会、团体或组织的成员使用的,也可以由这些合作社、协会、团体或组织善意地用于商业或其申请在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中注册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此外,《美国商标法》第4节和《美国注释法典》第15篇第1054条也允许对商标进行证明,包括注册来源以下的商标。它将证明商标定义为由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或者所有人出于善意允许他人在业务上使用的文字、名称、符号、设计或其组合,并在总注册簿中申请注册,以证明某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地理位置或其他来源、原材料、生产技术、质量、准确性或其他特征,或者证明该商品或服务上的工作或服务是由联合会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完成的。我国新《商标法》还规定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形式,并对其内涵进行了解释,即:“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具有监督商品或者服务能力的组织控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由于地理标志权利主体的多样性,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保证地理标志财产权益的公平合理分配,维护地理标志特有的生态权益,适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根本法律目的是:(1)克服独立权利主体的自私、无序甚至恶性竞争;(2)倡导行业协会或政府相关行政监管机构在维护公平竞争和生态环境中的作用。虽然各国对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在实质内容和维护上述目的上是明确统一的。此外,即使有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权利人仍无法阻止第三人在工商业活动中善意使用该类标记或标志,尤其是商标无法对抗第三人对地名的合理使用。
因此,对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很好地从立法层面说明了地理标志权的非私人性和非公共性,而是建立在两者之间的一种法定权利。首先,权利主体的多样性表明,地理标志权不能完全归于单一个人,相反,它属于* * *在一定范围内所拥有的一种权利。* * *所拥有的这种权利,不能使用私权至上、绝对所有权等传统私法原则。其次,如果将地理标志的权利赋予特定部分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他们的私人价值取向最终会导致不公平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和无休止地从自然界攫取资源或利益。从理论上讲,这个结果是市场乃至国际市场失灵的产物。要根除这种市场自由,就必须从宏观角度对市场进行干预,而这种干预是通过政府或中介组织来实现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中的团体协会和监督组织在这个意义上是适当的干预组织,这也明确了地理标志权是一种具有经济法或第三法性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