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有哪些不同类型?

食品安全与人民健康和保护人民权利密切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权益,社会秩序稳定有序。那么,食品安全犯罪有哪些不同的类型呢?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食品安全犯罪有哪些不同类型?可能很多人都不知道,下面就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帮助。

第一,食品安全犯罪分子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罪名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件类型包括生产销售死猪肉案、生产销售有问题豆芽案、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减肥保健食品案、生产销售假冒“蒙牛”精制火锅油案、生产销售罂粟壳烧鸭汤案、生产销售甜蜜素超标豆浆案、生产销售冒充鸭肉的羊肉串案等。

二、从法院审理情况看,当前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主要呈现四个特点:

第一,涉及的食品涉及领域广,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包括猪肉、豆芽、烤鸭、豆浆等餐桌上常见的食物。

二是90%以上的案件都是* * *犯罪,有的甚至形成“产供销”犯罪链条,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

三是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多为从事食品行业的个体户、私营企业主,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

四是案件原因多为市场监督检查所致,但也有消费者或企业内部员工举报的案件。

第三,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界定

关于如何理解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义,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也可以简称为食品安全犯罪。从以上内容看,实质部分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刑法利益。只有符合这个条件,才应该属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

但刑法分则中的犯罪分类法定标准中并没有“食品安全”这一项。只有最典型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才是表述为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首要对象。因此,严格来说,食品安全犯罪只应包括上述两个罪名,甚至与其密切相关的食品监管失职罪也不应包括在内,因为其主要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的食品监督管理活动”

然而,学者们在讨论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时,在划定犯罪范围时并没有遵循犯罪对象的直接性和必然性的要求,而只是根据司法实践的判例和理论得出了关于犯罪适用的肯定结论,以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外延远不止上述两种典型犯罪。

例如,有学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罪应分为两种:典型犯罪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监管失职罪等。非典型犯罪是指与重大典型食品安全犯罪发生有密切关联、前置关联、后续关联或者同步关联的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制作有重大失实证明文件罪、徇私枉法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在基本认同上述内容的同时,也有学者指出,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虚假广告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也可以适用于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此外,有学者认为,理论上,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还可能构成贪污贿赂罪、妨碍公务罪等。由此看来,学术界对食品安全犯罪所包含的罪名范围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只要罪名对应的犯罪行为可能发生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或者与之有一定联系,就有被定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可能。

从这个结论来看,上述判断“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的标准已经在无形中被逐渐淡化,使得危害食品安全罪成为一个极其模糊的定义。第三章除了许多经济犯罪的罪名外,还有与之相关的罪名,如贪污贿赂罪、渎职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危害食品安全罪属于一组罪名,没有具体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甚至不属于刑法学界常用的“类罪名”。但其产生的原理与“同类罪名”基本相同,都是以同一保护对象或类似法益为基础进行概括和分类,但后者具有法律分类价值,是类似对象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表现,而前者的充分意义仍局限于理论探讨的方便,并未得到刑事立法的认可。将大量具体犯罪以各种名称进行分类,是各国刑法典的通行做法。

刑法分则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和排列,其意义在于: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看,有助于建立更加合理的刑法分则体系,体现了立法者对各种特定社会关系进行刑事保护的价值取向;从刑事司法的角度看,有利于司法法官准确认识各种犯罪的一般特征,把握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正确区分具体犯罪之间的界限;从刑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对犯罪进行合理的分类,有助于从理论上解释和论述各种犯罪的立法意图、构成特征和社会危害性,从而正确解决各种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也有助于对同类犯罪进行深入的专题研究,有助于提高刑法理论的研究水平,发挥其指导立法完善和指导司法实践的积极作用。

当然,上述分类的意义是就法律上的“阶级犯罪”而言的。我们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经常使用的犯罪集概念在上述三个方面还没有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在刑事立法方面。但是,如果危害食品安全罪是同一类犯罪的通称,至少在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的上述两个方面具有同等效力,这也是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定义被学术界乃至司法实践部门普遍认可的根源。

食品安全犯罪犯罪体系的扩大化和复杂化,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该类犯罪的分类标准极其模糊。顾名思义,危害食品安全罪自然应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首要犯罪对象,也是必要对象。如果没有直接侵害上述对象,其犯罪行为只是间接破坏了这种社会关系,则不能简单地认为该犯罪行为所对应的罪名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罪。

因此,除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外,食品监管失职罪只能勉强列入这类犯罪。由于本罪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为首要客体,因此是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客观上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直接因素,但也可以视为间接因素,因为其具有防止此类事故发生的法定职责,从而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对此,笔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罪名应仅限于上述三种,不应增加。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是共同犯罪和特殊犯罪。在外延上,前者的适用范围远大于后者,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首要客体只能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系,这与危害食品安全罪是不同的。

如果该罪与危害食品安全罪有任何关系,只能说后者属于前者之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归为危害食品安全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本罪属于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或者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利益。它与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罪不仅在保护利益上,而且在章节上都有很大不同。即使在某些犯罪行为的认定上存在分歧,也不能说该罪就是危害食品安全罪。指控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是对同类犯罪行为的法律描述。用具体犯罪行为的牵连关系来界定罪名之间的类似关系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