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2014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标评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办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一)项所指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二)项所指的商标统称为异议商标,第(三)项所指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四)项和第(五)项所指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在本规则中,上述商标统称为综述商标。第三条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参与商标评审活动。

处理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除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以外,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形式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六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由三名以上单数商标评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合议庭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七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以及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行或者通过调解达成书面和解。

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第九条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与商标申请人和商标有关当事人办理商标评审事宜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代表人参与审查对其所代表的一方有效,但代表人变更、放弃审查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审查请求的,应当获得被代表方的书面授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第十条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评审事宜,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第十一条代理权限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代理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十二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相关材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

(四)依法提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五)有明确的审查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依法缴纳评估费。第十四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申请人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复印件;已经向商标局提出转让、转移或者变更被审查商标的申请,但公告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书面决定提出复审申请的,还应当附送商标局的书面决定。第十五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复审申请书有申请人的,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评审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电话;

(二)审查该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刊号;

(三)有明确的复审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