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粮食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政策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提高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第四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的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的粮食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检查,并接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政府鼓励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第六条政府鼓励推广强化食品。营养强化成品粮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具备与之相适应的加工能力。第七条粮食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应当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协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第二章储备应急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第十条地方储备粮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实行指令性管理。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和稳定粮食市场。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依法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政府鼓励粮食经营者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创办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政府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时给予适当优惠,优先运输。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供求状况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粮食消费、价格和质量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和传播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粮食应急机制。当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粮食供求异常波动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监测、预防为主、及时应对、有效处置的原则。第十五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工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从事粮食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短重、掺假、以次充好等食品;

(三)严格遵守市场规范,不得盗用他人商标、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销售的粮食应当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相关的销售许可证明。列入《食品生产许可目录》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贴(印)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和编号;

(五)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建立业务台账,按期如实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

(六)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格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