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牌物理画板”的主要功能有哪些

你好,一、商品识别功能一般来说,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是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它加强了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联系,就像一个路标,引导消费者正确找到自己需要的商品。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商标对于识别商品的重要性,就像名字对于识别个人的重要性一样。没有了识别标志,人们将不再以自己的工艺为荣,因为优秀的品质失去了应有的荣誉,劣质的不负责。随着匿名的实施,竞争的结果将是生产最差的产品而不是最好的,因为生产最差的产品更方便,更有利可图。对于产品和人类来说,如果失去了识别商品的商标,就无法区分好坏。”在现代社会,商标识别的作用尤为重要。目前经济繁荣,商品种类繁多。市场上充斥着许多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它们来自不同的制造商和运营商。各个厂家的生产条件、生产工艺、产品或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价格也会不一样。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使其能够自主选择产品,最大限度地赢得最大数量的消费者,就必须在产品上使用醒目的商标,使其更容易被消费者识别。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能够凭借自己所知道的商标买到自己想要的商品,也是保护自己权益的关键。换句话说,识别功能的另一个作用是,制造商可以超越零售商的肩膀,与消费者建立直接联系,从而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信誉,使转售成为可能。要达到上述双重目的,商标作为区分特定产品来源的基本标志,必须具有唯一性和显著性,即只能为一个企业所拥有,不同企业在同一种商品甚至不同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应相互区分,否则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甚至欺骗,损害生产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已经初步审定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驳回,不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要求转让或者转移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转让或者转移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注册人未一并转让或者转移注册商标的,应当按照商标局的要求限期改正,否则视为放弃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商标法严格保证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无论是申请程序还是后续的管理程序,都属于同一主体所有,严格践行了传统的理论认识。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国家认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属于不同的主体,这并不一定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也不一定会削弱商标的识别功能。例如,欧盟认为,在市场经济下,注册商标专用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应当由所有权人处分。商标所有人管理好自己的商标,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基于这一观点,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取消了注册程序中对在先权利的依职权审查,为商标所有人和/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直接解决与新商标注册人的任何可能冲突留下了空间。在商标转让或转移过程中,欧盟也允许商标所有人不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起转让。欧盟的理由是商标转让是商标所有人基于其私有财产做出的独立商业决定。欧盟国家的长期经验表明,消费者的利益不会受到这种商业转让的影响。换句话说,这种转让行为并没有削弱商标的识别功能。笔者认为,商标识别功能的实现不仅与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独特性密切相关,还与消费者在相关领域的认知水平有关,两者呈反比关系: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越高,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独特性越弱,不会影响商标识别功能的实现;消费者的认识水平越低,为了保证商标的识别功能,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独特性就应该越强。基于我国目前的国情,应当坚持现行法律的规定,以保证商标识别功能的实现,否则必然会引起混淆和误解,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质量保证功能英国法官早在19世纪就认识到商标与商品质量的关系:“即使公众不知道具体的生产者,只要一个商标或名称与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已经被视为质量的代表,该商标或名称就可以得到保护。”20世纪80年代,美国商标法学者提出了质量保证功能的系统理论。质量保证功能理论是匿名来源理论的延伸:如果消费者不关心品牌商品的具体来源,那么他们关心的是什么?答案是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质量不变。因此,当代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来源不是指商品的具体生产者,而是指商品有一个抽象的来源,负责保证商品的质量。这个抽象来源就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其实一个商标不一定保证质量过硬,真正保证的是“一致性”,即消费者今天买的商品和昨天买的商品在质量上是一样的。因此,商标具有“保证商品质量”而非保证商品质量的从属功能。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不仅可以体现商品的一流质量,还可以体现商品的价廉物美,甚至可以代表商品的以次充好,不一定代表质量上乘。我国《商标法》在第一立法宗旨中强调要“督促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并在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各级工商部门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对商品以次充好、以次充好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甚至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商标局可以撤销他们的注册商标。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赋予的商标质量保证功能是比较特殊的,保证了商品的一致性和商品的良好质量。原因还得追根溯源。1963年,NPC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91次会议批准了《商标管理条例》。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督促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当时商标被视为“代表商品某种质量的符号”,只有产品达到某种质量标准的企业才有资格使用商标,企业使用的商标必须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商标实际上是“质量合格”标志,申请商标注册还必须填写商品质量规格表。从65438年到0982年,现行商标法制定时,商标质量保证在立法宗旨中仍然占据重要地位。虽然大部分产品可以不使用注册商标甚至商标销售,但仍有部分产品需要使用注册商标,否则不允许生产销售。可见,注册商标具有“优质”标志的特征。之后1993和2001两次修改商标法时,保留了质量内容的表述。《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社会上有一种意见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不是保证商品的质量。商标法对商品质量的规定是当时质量保证立法不完善的结果,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随着我国质量保证立法的完善,质量管理应由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专门立法来规范。而且,目前《商标法》关于质量保证的规定基本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实践中商标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援引质量条款查处注册商标的案例极少。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但认为取消涉及质量的条款时机尚不成熟。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公众对工农业产品质量的信任度降低。在这种背景下,商标法取消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是不合适的。三、广告功能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标逐渐衍生出了“广告功能”,但对于广告功能的正当性以及法律允许其存在的程度存在很大争议。起初,人们认为法律只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保护商标的广告功能,因为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鼓励竞争,保护名称垄断只是次要意义上的,只存在于有限的范围内。大规模的劝导广告造成了经济浪费,扭曲了消费者的选择;而且广告劝说并没有创造总需求,只是增加了人们的欲望。有效需求不是由我们想要什么决定的,而是由生产力创造的购买力决定的。但后来发现,如果没有商标的广告功能,消费者就不知道如何在浩如烟海的商品中选择自己需要的产品,这是现代社会不可取的结果。在问题的另一个极端,我们会发现,如果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商品很少,没有选择成本,就容易导致生产者和服务者利用其独占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也存在供不应求的危险。因此,我们只能在多重利益之间选择一种平衡的状态:既要使消费者能够方便地买到自己需要的商品,又要维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有序竞争。从功利的角度来看,法律也应该承认和保护商标的广告功能。我国《商标法》没有对商标的广告功能进行界定,但从商标使用行为和驰名商标的因素出发,允许并适当保护商标的广告功能。比如《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的公示应当考虑期限、程序和地域范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商标使用,也包括广告使用商标。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商标除了上述被业界普遍接受的三大功能外,还逐渐衍生出其他功能,如文化功能、表彰功能等。其实这些功能无非是商标三大基本功能所产生的附加功能,可以说是一种伴生现象,是企业商标管理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笔者认为,随着对商标功能认识的深入,企业将更加重视商标专用权的注册、管理和保护,并将推动商标功能内涵的不断创新,这将形成良性互动,在我国形成良好的创新氛围。我希望我能帮助你采纳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