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标签标注内容的说明材料怎么写?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内容,包括粘贴、连接或者印刷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声像等说明性材料。
标签中未涉及的外文内容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或在标签上用规范中文明确表示“标签内容以中文为准”;本规范不适用于出口专用化妆品的标签。
第三条化妆品标签的一般要求:
(1)化妆品标签上注明的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化妆品定义中规定的使用方法(擦、喷或其他类似方法)和使用部位(皮肤、头发、指甲、嘴唇等人体表面部位)。
(2)化妆品标签应按照《消费品使用说明书》(GB5296)中化妆品通用标签的要求标注相关内容。并应清晰完整地标明相关的许可证号和批准文号。比如,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标注“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批准文号”;非特殊用途进口化妆品应当标注进口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批准文号或者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批准文号”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不属于化妆品类别的产品,不得标注上述与化妆品卫生监督有关的批准文号和许可证号。
(三)化妆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商名称、在华责任单位(进口商或销售商)名称和地址、原产国(实际生产国)、国内实际产地、颜色、色号、香型、防晒系数、功能等信息,应当与产品取得相应卫生许可证的批准文件、备案证明和生产厂商卫生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并与许可时批准的产品一致。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标注要求
(一)化妆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范》的要求。名称原则上应包括商标名称(或品牌名称)、通用名称和属性名称。
(二)名称标签应当清晰、完整、易于识别,不得用于混淆、误导消费者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名称中的字符或符号应紧密相连,无明显空隙。除商标外,使用相同的字体和字号。
(3)名称中使用注册商标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夸大功能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商标。
(四)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表示原料、主要功能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原料或功能性成分作为通用名称时,必须是产品配方中所含的原料和成分,但珍珠色、果型、玫瑰型等仅理解为产品颜色、光泽或气味的词语除外。当一个功能作为通用名称时,它必须是产品的真实功能。
(五)属性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但对于一些常规的产品名称,可能会省略属性名称,如口红、胭脂、唇彩、眼影、粉底、护发素、精华液、面膜等。
(六)同一系列的化妆品、香水、颜色等。,如果使用相同的品牌名称、通用名称和属性名称,必须在产品名称中予以标识,以示区别。
第五条防晒化妆品的防晒功能标识
(一)化妆品声称具有防晒功能的,产品标签必须标明相应的SPF值、PFA值或PA值等防晒效果指标。标明的防晒效果指标必须有有效的检验依据支持。SPF值、PFA值或PA值必须在卫生部认可的实验室或国外有资质的实验室按照卫生部发布(或认可)的测定方法进行检测。国外实验室的资质条件见卫生部《关于防晒化妆品SPF值测定和标注的通知》(卫法发〔2003〕43号)。
(二)防晒化妆品的SPF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标注:
1.当被测产品的SPF值小于2时,不得标注对UVB的防晒效果。
2.受检产品的SPF值在2-30之间(含2-30)的,鉴别值不得高于实测值。
3.当被检产品的SPF值减去标准差后大于30且小于等于30时,最多只能鉴定SPF30。
4.当被测产品的SPF值高于30,减去标准差后仍高于30时,最多只能鉴定SPF30+,不能鉴定实测值。
(3)声称防水防汗的防晒化妆品要有有效的实验依据。
第六条化妆品标签标注“经皮肤科医生或眼科医生检验”、“本品不致痤疮”、“经过敏检验”等相关用语的,产品应有有效的临床试验报告或检验依据。
第七条国产化妆品委托加工(含分装)产品相关信息的标识。
(一)委托方有与委托产品许可范围相一致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注明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受托方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或标明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2)委托方没有与委托产品许可范围相一致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注明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受托方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
(三)虽未委托生产加工,但产品所有者不同于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比如产品拥有者是总公司,实际生产加工企业是下属企业。但第一次申请时,总公司要出具隶属关系证明,再次申请时可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关于警告文字的标志
(一)为保障消费者健康,避免消费者错误选择和使用化妆品,必要时,化妆品的标签上应当标注使用条件、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等警示信息,提醒消费者。所有化妆品标签都应标明“本品可能对少数人有过敏反应,如有不适请立即停止使用”。
(2)化妆品标签上标注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应当符合其所含原料的安全要求。比如有些原料只能用在用后冲洗掉或者使用过程中不能接触黏膜的产品中,所以含有这些原料的化妆品的标签内容要符合这些使用限制。
(3)如果化妆品含有限用物质、防腐剂、紫外线吸收剂、染发剂等。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应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在标签上标注相应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
(4)护发产品、染发产品、烫发产品、除臭产品、脱毛产品、防晒产品、指甲硬化剂的标签必须标明详细的条件、方法和注意事项。染发类化妆品还应在标签上标注以下警示:“对部分可能引起过敏反应的个体,应按照说明书提前进行皮试;不要用它染眉毛和睫毛。如果不慎进入眼睛,应立即冲洗。使用时戴上合适的手套。”
(5)凡在标签说明书中声称适用于敏感皮肤或类似字样的各类化妆品,必须在说明书中注明‘使用前小面积试用测试’。
(六)下列类型的化妆品应在标签上标注相应的警示:
1.气雾剂产品:该产品不得撞击;远离火源使用;产品的储存环境应干燥通风,温度应低于50℃。应避免阳光直射,远离火源和热源。产品应放在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产品用完的空罐不要刺破扔进火里;一次性灌装的气雾剂包装容器不得重复灌装;仅供外用;喷洒时与皮肤保持距离,皮肤破损、发炎、发痒时不要使用;持续有异味或分泌物时请到医院就诊;如果使用后出现皮疹、刺激或不适,请立即停止使用。
2.泡沫沐浴产品:按照说明书使用;过量使用或长期接触会对皮肤和尿道造成刺激;出现皮疹、红肿或瘙痒时停止使用;如果刺激持续,请去医院;请放在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
第九条化妆品宣传的功能必须真实、科学,符合化妆品定义中规定的功能类别,即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修饰和特殊用途功能(如附件1所列)。不允许通过宣传所用原料的功能来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者不允许宣传功能。普通化妆品不得宣传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能。
第十条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化妆品的标注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有虚假夸大、表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和对疾病的影响的内容,不得使用医学术语,不得误导消费者,不得以“卫生部批准”、“卫生部特批”等名义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附件2是禁止在化妆品上标注的术语清单,卫生部会不定期补充。
第十一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