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认证服务的机构;
(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财务管理、监督、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服务的机构。;
提供婚介、信息、咨询、人力资源、信贷、技术、金融、档案等信息服务的机构;
(四)提供上述(一)、(二)、(三)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机构或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代理、信息等服务的活动。第四条中介机构管理遵循政府规范引导、行政部门和行业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中介机构及其活动第五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固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相应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要求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六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第七条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八条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执业。
不得录用与原工作直接相关的下列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
曾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三年内离职;
(2)其他公务员两年内离职。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从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从业人员的姓名、照片及相关证件或者证件号码;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条中介机构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的目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对服务结果向客户作出夸大或者虚假的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不得受理和办理下列事项:
(一)帮助委托人实现不正当目的;
(二)使用不正当的方法或者手段;
(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阻碍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行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委托同时提供代理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机构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委托提供鉴证或信息服务时,应当向委托方明示委托。第十三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四条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授权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费的标准、金额或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对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