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督促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2.第二十条改为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3.第三条修改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具有监督商品或者服务能力的组织控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4.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选用、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 *双方均享有并行使该商标专用权。”6.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止通过商标管理欺骗消费者的行为。”7.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的可见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8.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9.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示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的;

“(七)夸大宣传和欺骗性;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除非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一)仅指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

“(三)缺乏鲜明特色的。

前款所列商标经使用后取得显著特征,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以立体标记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予注册。”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的驰名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在不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