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意见
关于预防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维护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是指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逃避法律义务,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编造民事法律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三条易发生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夫妻债务认定和处理的离婚和财产纠纷;
(三)有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
(四)破产企业或者资不抵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六)保险理赔案件;
(七)拆迁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标的,发生的财产分割、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八)以改制过程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产权纠纷;
(九)知名商标案件;
(十)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十一)其他有异常现象的情况。
第四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是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谨慎处理,防止虚假诉讼:
(一)双方当事人默契配合,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合理,原被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对抗;
(2)诉讼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真实,存在一些虚构的事实;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清楚的;
(4)极容易达成调解协议;
(5)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原告撤诉;
(六)在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的。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或者立案窗口设置虚假诉讼警示宣传,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在送达诉讼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禁止虚假诉讼。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涉嫌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审查。包括审查当事方的身份、授权机构、当事方的地址和联系信息以及其他形式要素。人民法院还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标的物的目的、履行方式、履行的依据、基本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
第七条对涉嫌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虚假民事诉讼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同时向院长和分管院领导报告,并附卷记录案件异常情况。
第八条涉嫌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一般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九条法官审理涉嫌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必要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二)加强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必要时根据权限调查收集证据;
(三)邀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者出庭参加诉讼;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以及调解协议是否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未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不得出具调解书。
第十一条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由立案庭或者业务庭进行,必要时可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审查后,对确属虚假民事行为的案件,应当告诫当事人,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涉嫌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案件经审查确认为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三人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由第三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第十五条经审查确认为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裁判文书,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经审查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对制造或者协助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案外人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中介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对参与制造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官,依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的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