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法院怎么判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权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并承担被侵权经营者为调查该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权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依法具有垄断地位,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劣质、高价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经营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明知或者应知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独家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规定,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劣质、高价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包庇明知是违反本法规定的经营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