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假货赔偿标准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假冒商品的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代号;
(三)虚构企业名称的商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六)名称与质地不符、标注指标与实物不符或者主要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七)使用优质或者认证标志、许可标志的商品;
(八)掺杂掺假的假冒伪劣商品;
(九)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以旧换新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十一)无标准、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
(十二)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
(十三)未按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分含量的商品;
(十四)货物(包括次品和副产品)的处理。不合格)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部位未标注“加工品”(或者“残次品”、“副产品”、“不合格品”)字样的;
(十五)生产、经销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未标明相关标识或者未提供使用说明的;
(十六)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十七)未按要求标明产地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等商品项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a)货物或服务有缺陷;
(二)商品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销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的商品标准;
(四)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条件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六)出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七)服务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