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换合同的约定范围
交换合同的适用范围买卖合同是各国国债法或合同法中规定的最重要的合同之一。但是,对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立法态度不一。基本上,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将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定为货物买卖,以英美法系国家的销售法为代表。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将货物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买方,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2条规定,本条原则上适用于涉及货物的交易。第2-105条中“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货币、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收回货币或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在特定买卖合同下可以移动的一切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1873中英国法律对货物买卖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似。可以看出,这些立法对买卖标的进行了界定,甚至对不动产进行了解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第二条采用决议方式,将个人消费品的销售、拍卖、国家强制销售、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以及船舶、气垫船、飞机、电力以外的动产的销售,定义为“国际货物销售”。于是,有学者将这些作为动产的物品的买卖称为一般买卖,将不动产、无形物品、权利包括有价证券的买卖归为特殊买卖。二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买卖的标的物不仅限于货物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遇,一方将一项财产权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为之支付价款而有效。以及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345条的规定,“买卖双方”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权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台湾省权威学者也在其著述中表明,买卖的目的是物权的转移,包括物和权利。对于物权和无形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狭义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叫财产,叫货物。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转让合同)和以无形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广义而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同时具有财产和法律允许的权利,如知识产权。所以这里有必要明确一下,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对这个问题采取什么态度。持广义买卖合同观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现代社会,不动产买卖和大量各种形式的权利买卖已经成为社会商品交易的重要环节,乐观地发挥这些商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经济繁荣进步具有重要意义。这种熟悉无疑是正确的。然而,正是由于中国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快速进步,股票、债券、专利、商标专用权等这些特殊商品的转让或交易不仅进展迅速,而且逐渐形成了一系列专门的法规。关于货物买卖或一般买卖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各类权利的转让或出售,只是一些相对原则性的规定,而在细节上,需要具体制定一些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这样,这个问题的关键就不在于明确权利交易、无形交易、不动产交易是否属于买卖。重点应该是实行合理的立法方法,把这些应该由法律调整的关系纳入有效的法律体系,使应该发挥的价值和应该规范的法律关系得到合理的规范。在知识产权方面,中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商标注册、专利权转让和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合同。这些法律对合同的规定非常详细,不需要在合同法中规定其内容。这些特别法可以规定相关权利的转让。如果经济生活中其他领域急需,也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法律对此类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外对于这些特殊领域的权利交易也有很多专门的法律。《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在买卖合同一章中专门写了一节房屋买卖合同征求意见。经过论证,认为这里也有大量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效果更好。因此,合同法草案中删除了这一部分。但有一点必须指出,即特别法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对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的购销。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目前我国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生产资料已经减少到几种产品。而且,对于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购销企业双方和购销价格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不允许双方自由协商。所以合同法不应该涵盖这方面。有人认为,虽然国家指令性任务书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但合同法可以适用于相关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根据国家指令性任务书就标的物的质量和履行期限订立的合同。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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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合同的适用范围
销售合同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在各种国债法或合同法中被规定为最重要的合同之一。但是,对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立法态度不一。基本上,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将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定为货物买卖,以英美法系国家的销售法为代表。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将货物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买方,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2条规定,本条原则上适用于涉及货物的交易。第2-105条中“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货币、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收回货币或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在特定买卖合同下可以移动的一切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1873中英国法律对货物买卖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似。可以看出,这些立法对买卖标的进行了界定,甚至对不动产进行了解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第二条采用决议方式,将个人消费品的销售、拍卖、国家强制销售、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以及船舶、气垫船、飞机、电力以外的动产的销售,定义为“国际货物销售”。于是,有学者将这些作为动产的物品的买卖称为一般买卖,将不动产、无形物品、权利包括有价证券的买卖归为特殊买卖。二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买卖的标的物不仅限于货物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遇,一方将一项财产权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为之支付价款而有效。以及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345条的规定,“买卖双方”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权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台湾省权威学者也在其著述中表明,买卖的目的是物权的转移,包括物和权利。对于物权和无形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狭义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叫财产,叫货物。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转让合同)和以无形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广义而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同时具有财产和法律允许的权利,如知识产权。所以这里有必要明确一下,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对这个问题采取什么态度。持广义买卖合同观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现代社会,不动产买卖和大量各种形式的权利买卖已经成为社会商品交易的重要环节,乐观地发挥这些商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经济繁荣进步具有重要意义。这种熟悉无疑是正确的。然而,正是由于中国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快速进步,股票、债券、专利、商标专用权等这些特殊商品的转让或交易不仅进展迅速,而且逐渐形成了一系列专门的法规。关于货物买卖或一般买卖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各类权利的转让或出售,只是一些相对原则性的规定,而在细节上,需要具体制定一些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这样,这个问题的关键就不在于明确权利交易、无形交易、不动产交易是否属于买卖。重点应该是实行合理的立法方法,把这些应该由法律调整的关系纳入有效的法律体系,使应该发挥的价值和应该规范的法律关系得到合理的规范。在知识产权方面,中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商标注册、专利权转让和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合同。这些法律对合同的规定非常详细,不需要在合同法中规定其内容。这些特别法可以规定相关权利的转让。如果经济生活中其他领域急需,也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法律对此类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外对于这些特殊领域的权利交易也有很多专门的法律。《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在买卖合同一章中专门写了一节房屋买卖合同征求意见。经过论证,认为这里也有大量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效果更好。因此,合同法草案中删除了这一部分。但有一点必须指出,即特别法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对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的购销。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目前我国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生产资料已经减少到几种产品。而且,对于有指令性任务的工矿产品,购销企业双方和购销价格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不允许双方自由协商。所以合同法不应该涵盖这方面。有人认为,虽然国家指令性任务书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但合同法可以适用于相关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根据国家指令性任务书就标的物的质量和履行期限订立的合同。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