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有关于美国知识产权协议的反垄断案例吗?
专利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通过翻译,介绍美国拜耳公司的案例,分析拜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以及如何平衡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希望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提供另一个参考范例。
关键词:专利反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拜耳公司
序
专利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当两者之间出现矛盾时,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哪个更重要,一直是业内争议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颁布实施,但到目前为止,我国专利权与反垄断的案例很少。笔者通过整理和翻译,介绍了美国拜耳公司的案例,并将分析拜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以及如何平衡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希望为国内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提供另一个参考范例。
一.案件简介
本案源于1997年拜耳公司与巴尔代理的三家药品生产企业签订的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涉及一项与抗生素有效成分西普罗相关的专利。拜耳公司最终签署这份协议,是为了阻止巴尔对这一专利的无效主张,并有效排除包括巴尔在内的三家制药商与其竞争销售CIPRO相关产品。
拜耳公司是CIPRO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1987于2004年6月2日获得,保护期于2004年4月9日到期)。199112年6月6日,巴尔发布公告,根据美国Hatch-Waxman Act 3,公司已向美国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申请,
1拜耳案例内容基于Lexis英文数据库进行翻译编辑。案件数据库编号:2006 WI App 102,*;293 Wis. 2d 770,* *;718 N.W.2d 251,* * *;2006 Wisc。App。词汇405
2三家制药商:Barr实验室有限公司(“Barr”)、Hoechst Marion Rousseau有限公司(“HMR”)和Rugby集团(“Rugby”)。
美国的《哈奇-瓦克斯曼法案》提供了一些激励措施来支持专利过期的仿制药的开发,同时允许专利所有人弥补在美国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审批过程中损失的时间。
个案分析
拜耳将有45天的时间根据美国Hatch-Waxman法律起诉巴尔专利侵权,可以获得销售CIPRO仿制产品的许可。1992 65438+10月16,拜耳在纽约南部行政区起诉巴尔,指控巴尔侵犯其专利,FDA暂停对巴尔申请的审批。辩护期间,巴尔联合拉格比(三大制药商之一)对拜耳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并为大众进行反诉。
在案件进入一审法院之前,也就是1997 65438+10月8日,拜耳与巴尔*** *签订了《和解协议》,最终与三家药品生产企业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瓜分了美国整个CIPRO产品市场至少6年。协议内容包括:拜耳公司向巴尔和HMR支付总计约3.98亿美元的报酬。作为交换,巴尔承认CIPRO专利的有效性,并承诺不会在美国的CIPRO和CIPRO相关产品市场上与拜耳公司竞争。基于这一协议,拜耳在美国的CIPRO和CIPRO相关产品市场保持了垄断地位。1997 65438+10月至1998 65438+2月期间,拜耳销售的CIPRO产品价格上涨16.7%,成为美国处方药价格涨幅最大的产品之一。根据内部销售文件,该公司的税收和利润在协议签署后大幅增加。从1998到1999,拜耳公司从CIPRO项目缴纳的国家税款从83462.04万美元增加到1.042473100美元。
2000年6月6日,上诉人代表自己和美国威斯康星州因CIPRO商标而认可CIPRO产品的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拜耳公司与巴尔等厂商形成的反垄断“和解协议”固定了CIPRO及CIPRO相关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导致美国威斯康星州居民为购买CIPRO及CIPRO相关产品支付了比没有该协议时高得多的价格。这种行为实际上损害了威斯康星州人民的利益,对该州造成了负面影响,违反了威斯康星州反垄断法的Ch65438。
州初审法院认为,CH133仅适用于州内贸易,并以此为由驳回了起诉。二审法院认为,CH133不仅适用于州内贸易,在某些情况下也适用于州际贸易。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对威斯康星州反垄断法的理解有误,应当支持被告违反威斯康星州反垄断法的原判。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该案上诉后,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威斯康辛州反垄断法的理解是错误的,应当支持被告违反了威斯康辛州反垄断法,以及原告知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威斯康辛州人民的利益,给该州造成了不良影响的主张。但是,固定价格和垄断行为在专利有效期内是合法的,在有效期外是非法的,这违反了威斯康星州的反垄断法。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在CIPRO专利有效期内,即自合同签订日1997 1.8至2004年4月9日专利保护期届满日止,拜耳公司作为CIPRO专利产品的权利人,已被专利法赋予在有限的时间内和一定的地理范围内生产或销售CIPRO产品的垄断地位。
4威斯康星统计。133.03: (1)任何限制州际或对外贸易或商业的合同,以信托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阴谋的形式,都是非法的。任何签署上述合同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的人都将构成重罪。如果是个人,罚款不超过100000美元;对于其他参与者,将处以不超过5万美元的罚款。(2)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合谋垄断州际或对外商业贸易,将构成重罪。如果是个人,罚款不超过100000美元;对于其他参与者,将处以不超过5万美元的罚款。
垄断是指经营者或者其利益代表滥用已经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者其他方式寻求或者谋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获取超额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规制。
垄断权做出的价格或补偿,使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合法化。换句话说,这个阶段是用法律的方式保护垄断,可以降低人们用暴力和欺诈手段剥夺他人财产的欲望,从而鼓励人们从事更多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但在CIPRO专利到期后,即2004年4月9日以后,拜耳公司失去了对CIPRO产品的独家垄断权。如果拜耳公司在这个时间点之后继续其一贯的垄断行为,可能会导致利用过期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在专利到期的情况下,作为CIPRO产品的经营者或其利益的代表,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垄断地位。此后,拜耳的垄断行为主观上是谋取超额利益,客观上存在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行为的目的是维持或提高市场地位,获取超额垄断利益。该行为的后果是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是违法的。专利保护期届满后,拜耳、巴尔等厂商仍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固定价格,排除竞争,完全符合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
再者,专利保护期届满后,拜耳的垄断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为垄断高价类型。拜耳公司作为CIPRO产品的运营商,在CIPRO相关产品市场上有很大的影响力。为进一步消除竞争,其与巴尔等三家药品生产企业签订“和解协议”,对资源和利益进行重新分配,使其在西普罗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区域市场占据了几乎全部的市场份额,其他竞争对手无法与之抗衡。由于医药行业的市场进入或退出障碍很大,CIPRO产品作为最常用的抗生素之一,市场集中度较高,消费者对其依赖程度越大,拜耳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就越高,拜耳公司依靠该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确定远高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销售价格来销售其CIPRO产品,攫取超额垄断利润。
这种垄断性的高价行为不仅实质上损害了消费群体的利益,而且使自身丧失或大大降低了通过平等竞争改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的内在动力,阻碍了社会福利的增长,丧失了社会的整体福利。同时,这种行为也践踏了公平交易的规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掠夺了社会资产,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如果拜耳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具有长期稳定的垄断地位,可能会导致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低下。因此,现阶段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妨碍竞争的行为,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三、结论意见
本案给出的美国拜耳公司案例,至少说明专利权人的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性高价行为在专利有效期内是合法的,在此期间,在维护公众利益和维持市场有效竞争的前提下,给予最大可能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并不是无限期、无限制的,在专利有效期之外继续同样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行为,是违法的,此时应受《反垄断法》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