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是什么意思?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掌握的涉嫌侵权的证据或者举报,在查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有关方面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解释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行使的职权。1.在商标法修改和审议过程中,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职权。虽然在《商标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中有规定,但这方面在《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加大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和实际情况,有必要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职权。基于上述考虑,新商标法参考了工商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中可以行使职权的规定,增加了这一规定。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取得涉嫌违法的证据,或者收到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举报。涉嫌违法证据是指能够基本证明行为人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观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第二,这些权力只能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不能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出的工商所行使,也不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下属机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3.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询问和调查的权利。即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到当事人的住所、工作场所和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并要求当事人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所知道的事实,以便调查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查询对象不限于直接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活动的人,还包括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其他人。质疑方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质疑人的人身自由。2.查阅和复制的权利。即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及其他相关资料。合同、发票、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是记录经济活动的证据。通过查阅、复制这些材料,可以了解当事人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的性质、严重性和危害后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提供依据。因此,该条赋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权力。3.现场检查权。即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涉嫌从事侵权活动的场所包括涉嫌从事侵权活动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经营场所、印制和销售商标的场所、存放商品和商标的场所。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人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查明事实,掌握证据。不得对当事人的住所和其他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4.检查物品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权利。即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检查,是指对与侵权活动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和商标标识进行检查,必要时对物品进行检查,以查明该物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所谓查封,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物品当场采取查封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查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转让或者使用。所谓查封,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侵权物品移至其他地方扣押、查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查封、扣押措施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采取这一措施时必须慎重。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时,才能采取这一措施。这个衡量标准不能靠主观臆测,也不能只靠别人的报道。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根据检验、鉴定结果及时作出进一步处理。发现查封、扣押措施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接受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有关场所和物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甚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