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举出并分析我国关于地理标志权的事例,需从哪些方面完善地理标志权制度
(一)法律术语的使用不统一
目前,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法律及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中使用的与地理来源标志有关的概念主要有原产地 (the Origin of Goods)、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 of Origin)、货源标记(Indication of Source)、原产地名称(Applications of Origin)、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等。原产地和原产地证书主要用于贸易领域,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是在法律领域中使用的术语。[3]原产地是指商品的生产或者制造地,原产地证书是证明商品原产地的证明文件,原产地和原产地证书不表示商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更不表示商品的质量与产地之间的联系货源标记是指标示商品来源国或者来源国的某地区的标记。货源标记是指标示商品来源国或者来源国的某地区的标记。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出一项商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地理标志这一术语最早被用于WTO的国际谈判中,概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根据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内涵,地理标志的外延大于原产地名称的外延,小于货源标记的外延。由于WTO的巨大影响,地理标志这一概念的出现,将取代有关国际组织在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中曾经使用的与地理来源标志有关的概念。在法律术语的使用上,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商标法律制度采取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做法,使用的是地理标志这一法律术语,保护地理标志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使用的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这一法律术语。
(二)未规定地理标志应具备的条件
从理论上讲,地理标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地理标志是由特定要素构成的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的区别性标志。凡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可以构成地理标志。世界各国虽然对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一个场所、地方、地区或国家的现有名称,也可以是一个场所、地方、地区或国家的历史名称,但必须是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不能是随意虚构而从来就不存在的地理名称。[4]在通常情况下,大多数地理标志是由地理名称、商品名称和图形三部分构成的,如“章丘大葱”、“信阳毛尖”等。
第二,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必须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应当说明的是,地理标志虽然具有标示商品特定质量的功能,但该商品的质量是好是坏、是否符合有关标准,与该地理标志的保护没有必然的关系,因为一个涉及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一个涉及地理标志的保护,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5]
第三,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自然因素包括水质、土壤、气候等,人文因素包括当地的传统技术、特殊工艺和制造方法等。
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都没有规定地理标志应具备的条件,但我们可以根据《商标法》对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及地理标志的定义推出地理标志应具备的三个条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未规定地理标志应具备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我们只能推出地理标志应具备的后两个条件。
(三)在先权制度不完善
我国《商标法》第9条第1款、第31条和第41条第2款对在先权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上述规定对防止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权发生冲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在先权的范围,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地理标志权是否属于在先权的范畴存在不同的认识,对地理标志权能否阻止将该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存在不同的认识,对能否撤销已注册的损害地理标志权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存在不同的认识。
由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在先权制度未作规定,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能否阻止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审批存在不同的认识,对如何处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权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存在不同的认识,对能否撤销已经批准的损害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存在不同的认识。
(四)地理标志权的限制制度不完善
为了平衡地理标志权人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需要对地理标志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对地理标志权的限制未作规定,《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虽然对地理标志权的限制作了三项规定,[6]但未规定对涉外地理标志权的限制。
(五)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请主体和审批程序不完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