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p王牌电视侵权吗?
上诉人* * * *向本院提起上诉:1。撤销(2020)渝0192民初第62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与被上诉人商标的混淆,不存在侵权行为。1.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是基于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涉案商标应当进行整体比较和局部比较,应当在比较对象孤立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较。无论从外包装、产品、产品开机画面等。,涉案商品明确标注为JP王牌,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王商标相同,但可以明显区分。普通公众显然不可能认为电视机与TCL有某种联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2.本案涉案产品批发价200多元,上诉人零售价300多元,与TCL系列电视机的销售价格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二、即使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涉案产品为正规厂家生产,上诉人已从正规渠道进货并说明了供货商,已构成正当来源抗辩。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援引的全部回忆,也没有做出任何评论,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疏漏。在一审中,上诉人引用了一份2020年9月的电话号码为10的《全面召回》的复印件,其中明确提到了JP Ace TV,并要求提供上诉人购买的电视机的商标证明。2020年9月13日,上诉人收到吴寄来的JP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诉人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确认,至少可以说明上诉人从吴处购买JP王牌电视的事实,结合销售清单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还原交易过程。2.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说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未列明产品名称,无法对应涉案侵权产品,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上诉人吴向购买电视机5台,总价为1290元。销售单上写着17和19是显示屏尺寸,是典型的小额交易。交易双方都明白销售清单中提到的是什么产品,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产品信息,很正常。上诉人的店铺在一个乡镇,涉案电视剧也属于小家电行业,商品本身价值不高。上诉人的个人工商登记管理卡、总召回、销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综合认定为吴的采购渠道。据吴的个体工商户籍管理卡显示,其注册地位于重庆雅兰电子城,是重庆小家电商户集中的专业市场。可以说明上诉人的进货渠道是正规渠道,无法认定涉案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正常的。
被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TCL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
原告对一审的看法
TCL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且大足区日日升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大足日日升电器经营部***均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括TCL公司为停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取证购物费368元,公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数额由法院认定);3.*****,大足区日升电器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案件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了事实: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商标编号为1792882,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传真机、电话机、计算机软件(录音)、电视机、电子词典等。2004年2月3日,注册商标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2007年6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商标编号为4190928,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显示器、计算机、电视机、录像机等。之后,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65438+2027年10月6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2+01年3月,注册资本超过135亿元。其经营范围涵盖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器件、液晶器件、五金交电、VCD、DVD播放机、家庭影院系统、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话、电视产品上注册使用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期以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2065 438+04-2065 438+07,TCL品牌在全国100强品牌测评中位列全国电视制造业第一名,TCL王牌电视机也获得多项荣誉。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TCL使用“、”“和”等商标,并开展维权事宜;许可方式为一般许可,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许可方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民事和刑事诉讼、协商解决等。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至2022年2月31日;被许可人已在签署日之前实施了本商标授权书中提及的授权内容,许可人应予以认可。
2020年6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20)公证书字第6065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5月19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指定的购房人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东路215号房屋,房屋标识为“日日”,购房人手机付款后,其取公证员在购买现场对购买的商品和收据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商品和收据进行盖章。将购买的电视机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公证书附8页打印照片。所附公证书中的票据明细显示收款人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