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行使
商标权的强制执行方式有哪些?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强制相对人履行国家行政主体作出并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或者由国家机关本人或者第三人直接履行或者代为履行该义务,然后向义务人收取费用的法律制度。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代为履行也称代理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替代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收取必要费用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代理业绩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求:1。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事实,并且这种不履行是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2.行政法上的义务是他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义务。3.代为履行的义务必须是能够达到与相对人个人履行相同目的的义务。4.义务人应当承担必要的费用。(2)执行刑罚执行刑罚是间接强制执行的一种手段。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拒绝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制裁,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制度。行刑可分为两类:一是行政处罚的执行;二是执行刑罚。(3)直接强制直接强制,是指在无法通过代理执行、执行罚金等间接手段或者无法采取间接手段的情况下,执行主体可以依法直接强制执行义务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以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的一种执行方式。直接胁迫是一种强有力的胁迫方式,其适用除了不违反现行立法规定外,还必须坚持一定的合理性。希望通过以上内容,您能对商标权强制执行方式的相关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还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法律客观性:
在某些情况下,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与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公共利益相冲突。为了协调权利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律对商标权的行使和保护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商标权限制的基本类型有:(1)善意侵权;(2)首次销售;即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人出售其商品后,不能认定为侵权;(3)平行进口;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不存在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该说第三种观点是最可取的。(4)变更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曾有一个案例可供参考(北京枫叶服装厂诉新加坡鳄鱼服装厂)。另外,德国学者提出的“反向打假”也是一个比较有建设性的观点。中国的商标权限制制度《商标法》是在1982。这不仅是我国商标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而且对我国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是建国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这部法律包括总则、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批、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和附则八个部分。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1982《商标法》进行了首次修改,增加了服务商标保护和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规定。2001 10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商标法》第二次修正案,涉及商标权的主体、客体、地理标志和救济措施,使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商标权保护国际化的要求。商标权限制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权限制制度应包括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先用权、商标权穷竭等内容。从立法上看,各国法律对商标权的限制远不如对著作权和专利权的限制严格和普遍。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权限制制度。在立法实践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f-11999发布的部颁规章《关于商标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1)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或者属性,特别是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产地、种类、价值和交付日期。这就是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2002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商标权限制的内容。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适当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这一规定是对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部委规章的肯定,对我国商标权限制立法和建立我国商标权限制制度具有深远意义。我国商标权限制制度《商标法》于2002年8月23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3月30日实施。这不仅是我国商标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而且对我国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是建国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这部法律包括总则、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批、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和附则八个部分。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1982《商标法》进行了首次修改,增加了服务商标保护和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规定。2001 10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商标法》第二次修正案,涉及商标权的主体、客体、地理标志和救济措施,使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商标权保护国际化的要求。商标权限制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权限制制度应包括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先用权、商标权穷竭等内容。从立法上看,各国法律对商标权的限制远不如对著作权和专利权的限制严格和普遍。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权限制制度。在立法实践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f-11999发布的部颁规章《关于商标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1)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或者属性,特别是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产地、种类、价值和交付日期。这就是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2002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商标权限制的内容。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适当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这一规定是对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部委规章的肯定,对我国商标权限制立法和建立我国商标权限制制度具有深远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