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盖清泉销售假冒商标。

请参考老干妈商标案。

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干妈食品公司)

被告湖南华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月公司)

被告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望京购物中心)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和被告华月公司都是生产风味系列调味品的企业,都以老干妈作为自己风味豆豉的产品名称。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原名桂阳南明石慧酒店,成立于1994年6月,由陶华碧女士创办,以特色豆豉闻名。

6月,1994,11,餐厅变更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推出名为老干妈的风味食品,尤其是老干妈风味豆豉,深受消费者喜爱。1996年8月,该店生产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使用了该店店长李桂山设计的包装瓶贴。

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商店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1997 11。10月,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终于更名为老干妈食品公司。1997 65438+2月27日,李桂山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8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授权号为1998。

1997 12.30,李桂山在贵州版权局贴出该瓶与产品设计图进行版权登记。1998年贵阳市人民政府将老干妈味豆豉列为贵阳市名牌产品,19965438+10月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技术监督局确认陶华碧牌老干妈味豆豉为贵州省名牌产品,199166。1999年,原告“老干妈”风味豆豉实现销售额130万元,产品已销往全国各地,企业为国家纳税15万元。

被告华月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97。1997 165438+10月,华月公司与桂阳南明唐萌食品厂签订《老干妈系列调味品合作生产合同》。根据合同,华月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萌食品厂共同生产老干妈系列调味品,贵阳南明唐萌食品厂提供技术,华月公司提供生产所需设备。

1997 165438+10月,华月公司与桂阳南明唐萌食品厂联合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开始上市。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的包装瓶贴相比,女士的肖像被替换为刘女士的肖像。

1998 65438+10月20日,华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由其法定代表人易长庚设计的老干妈味豆豉的瓶贴外观设计专利。与之前公司使用的瓶贴图案相比,除了黄色的椭圆形图案变成了黄色的菱形图案外,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经初步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199810日向华月公司颁发了该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998年初,华月公司与桂阳南明唐萌食品厂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后,根据图案对其共同生产的风味豆豉的瓶贴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瓶贴中仍使用“老干妈”字样。

4月20日,1998,华月公司与桂阳南明唐萌食品厂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合资关系。后来,华月公司自主生产了风味豆豉等一系列调味品,仍使用老干妈作为风味豆豉辣酱的产品名称,并继续使用其具有专利设计的瓶贴进行包装。

1998 65438+2月,湖南省经贸委、湖南省技术监督局授予华月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以1998荣获湖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5月,1999,湖南省统计信息中心授予华月公司生产的华月老干妈“中国华月老干妈”称号。华月公司花了一定的广告费宣传其“老干妈”风味豆豉。

1999年5月,被告望京商场开始代销华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系列调味品给北京兴蜀荣福南食品有限公司,望京商场查验了华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北京市食品及食品产品卫生质量批准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北京兴蜀荣福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登记及购销合同等相关文件,望京商场销售的华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味豆豉的包装瓶使用了华月公司专利的瓶贴进行设计。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分别于8月1996、2月1996、5月1997、4月1998四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但被国家商标局称为老干妈。1998 6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陶华碧与肖像”商标注册申请。

1998 1年2月1日,被告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老干妈,国家商标局公告刘肖像及文字商标老干妈。目前,国家商标局已初步核准注册了“老干妈及兔”和“刘老干妈及兔”商标。1998年5月至1999年5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了出现在贵阳市、长沙市、四川省郫县、遵义市、兰州市等地的一批生产厂家假冒原告“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认为,被告华月公司未经原告公司许可,盗用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产品特有名称,并模仿原告公司产品的瓶标外观设计,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望京商场非法销售被告华月公司生产的假冒“老干妈”产品,也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1.要求被告华月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2.要求被告华月公司停止在其所有产品上使用原告公司名称和原告产品特有名称“老干妈”;

3.判令被告华月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现有的全部标签和瓶贴;

4.判令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5.判令被告华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判令华月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华月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产品不是知名商品。判断一个商品的知名度,要根据提出者提供的证据,从商品广告、销售历史、销量、市场份额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原告的产品被评为贵州省名牌产品,但鉴定结果并不意味着其产品在贵州省以外的市场也具有知名度。

相反,我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在某一地区的市场上比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知名度更高,因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广告覆盖面比较大。从1998到1999,我公司为自己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花了270多万元做广告。

在销量和市场份额上,我们的产品已经从湖南省走向全国,从地方品牌变成了民族品牌。从市场评价来看,我们的产品不仅被湖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湖南省知名商品,还获得了1997中国国际食品博览会国际名牌食品奖。

其次,本案争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并非原告独有。相反,我公司对争议商品的包装装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产品名称为“陶华碧老干妈味豆豉”,公司产品名称为“老干妈味豆豉”。虽然双方都在产品名称中使用“老干妈”,但“老干妈”是一个通俗的称谓,不可能是唯一的,也不可能是任何人的专属。在包装装潢方面,我们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是我们的原创作品,我们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

第三,其实双方商品的包装装潢都不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原告使用“陶华碧品牌”来定义自己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订购具有不同地方风味的食品。虽然两种产品都是以大豆和辣椒为原料的调味品,但是产地一个在贵州,一个在湖南。不同口味、不同厂家、不同产地、不同品牌、不同农村情况的消费者不会混淆两种产品。综上,我们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京商场辩称,华月公司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已经尽到了销售者应尽的义务。原告没有对老干妈进行注册,因此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标注老干妈的食品包装图案不享有专用权或其他特殊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产品为知名商品,故该购物中心销售华月公司生产的标有“老干妈”字样的调味品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有一定的历史过程。从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历史沿革中,不难看出,老干妈作为公司创始人陶华碧女士的尊称,作为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的产品名称,已经被特定地区的消费者所认可和理解。

正是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独特的口味,老干妈食品公司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赢得了良好的口碑。“老干妈”作为一个商品名称,一直与这家企业及其风味豆豉息息相关。原告的产品作为一种风味较小的食品,从在全国的巨大销量来看,在同类商品领域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市场占有率高意味着该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

这一两年,全国各地都出现了很多厂家,尤其是喜欢吃辣椒的居民聚集的省份。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制假售假者之所以不遗余力地侵权,是因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市场价值和良好的市场信誉,可以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使用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及标贴的设计具有独创性,应予保护。

被告华月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同的产品——风味豆豉。其使用老干妈作为其包括风味豆豉在内的系列调味品的产品名称,是因为其首次使用该产品名称时,原告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使用该产品名称缺乏合理依据。

被告华月公司、桂阳南明唐萌食品厂在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初生产的老干妈味豆豉包装瓶上使用的瓶贴,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味豆豉在图案设计、颜色、内容、文字等方面相似。即使是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设计书写的“老干妈”字样的独特字体也是如此,被告华月公司使用该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解。

因此,被告华月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华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华月公司除继续使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老干妈味豆豉包装瓶贴”外,不得使用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似的“老干妈味豆豉包装瓶贴”。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要求的经济赔偿数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鉴于被告“老干妈刘和涂”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初步核准注册,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请求公司停止在其所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公开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望京商场销售的华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味豆豉的包装瓶及标签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望京商场的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对被告望京商场的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华月食品公司在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前,停止使用并销毁了其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相似的瓶贴;2.被告华月食品公司赔偿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经济损失654.38元+50万元;3.驳回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被告华月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确认,由于本案起因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与专利权属于两类知识产权。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华月食品公司以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主张对老干妈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构成抗辩。

老干妈食品公司和华月食品公司分别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在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中,均未取得商标权。因老干妈食品公司先于华月食品公司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特有名称及其包装装潢行为,华月食品公司使用其瓶贴进行产品包装装潢,并使用老干妈作为产品名称,已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对老干妈食品公司构成侵权。

因老干妈食品公司未提供其侵权所得利润,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华月食品公司为此产品花费了近1998-1999的广告费。按照商业惯例,运营商赚取的利润通常高于广告投入。故老干妈食品公司要求华月食品公司赔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燕莎购物中心销售华月食品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老干妈食品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华月食品公司停止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产品名称;

3.华月食品公司停止使用类似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瓶子标签。

4.华月食品公司赔偿老干妈食品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5.燕莎购物中心停售华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

6.华月食品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向老干妈食品公司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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