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证明

熊燕和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熊燕,女,汉族,1986年3月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西238号,身份证号码43090319860318094X。

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益阳高新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才博,湖南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汇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由司马辉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人民陪审员徐担任审判员。原告熊燕、委托代理人高永爱、被告惠生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才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熊燕诉称,原告熊燕于2008年2月5日加入被告汇生科技公司。2011 12 15、被告汇生科技公司通知原告熊燕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汇生科技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5438日+2月5日以来未能为原告熊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原告熊燕2065438年6月+0日至10月1日的加班工资直至其辞职;未支付原告熊燕休年休假的法定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熊燕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未依法支付原告熊燕经济补偿金。由此产生纠纷,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第149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汇生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燕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155739.438+0元;2.被告汇生科技公司于2008年6月5438+2月15日至2008年6月365438+2月0日为原告熊燕补办材料。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熊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汇生科技公司文件hs-hr-100404,用以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和背景。

证据二。劳动合同(未盖章)。证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

证据3。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熊燕的工作时间和工资。

证据四。汇升科技公司文件hs-hr-1009001。证明加班时间。

证据5。工资单(2010年9月)。证明原告熊燕没有拿到加班费,也没有休年假。

证据6。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回单。证明每月的工作日和工资没有加班费,没有休年假。

证据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它已经被仲裁。

证据8。湖南省益阳市妇幼保健院b超检查报告。证明自己怀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九。汇升科技向益阳市经济合作局提交的申请报告。证明当时单位的公章是中英文的。

证据十、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汇生科技公章丢失。

证据11。网络系统密封证书。证明益阳市公安局允许益阳冠正新印章有限公司再次作为惠生科技制作单位的公章。时间在2009年8月7日之后。

证据十二。2009年7月28日南方都市报公告。证明汇生科技申请换章。

证据十三。被告汇生科技公司通知书及交接表。证明原告熊燕在被告汇生科技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工作交接。

被告汇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与原告熊燕提起的诉讼已通过劳动仲裁,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合同约定;2.原告熊燕属于被告惠生科技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3.被告汇声科技有限公司愿意支付原告熊燕经济补偿金,日后由原告熊燕本人收取,不存在赔偿问题;4.已经为原告熊燕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熊燕的问题只存在补齐差额;5.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汇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是有期限的,没有双倍工资的约定。

证据二。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熊燕的工作制度是不定时工作制度。

证据三。湖南惠生科技有限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我公司已与原告熊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熊燕的赔偿是以2011年1月1月65438+7日前交接工作为前提存在的。

证据4。注意。证明原告熊燕没有按要求工作。

证据5。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年假已经安排好了。

被告汇声科技公司对原告熊燕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6、7无异议;证据2无被告签名无效;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告熊燕只有在20111117日交出作品才会获得经济补偿;证据4未经核对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9、10、11、1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熊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熊燕对被告汇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合法性的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1 12 15;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熊燕休了年假。

根据原告熊燕和被告汇声科技公司的证据和质证,现综合证明如下:

原告熊燕、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对证据一、五、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熊燕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汇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3相互反映,故对原告熊燕提供的证据2、3和被告汇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原告熊燕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汇生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相互反映,证明被告汇生科技公司部分员工自2010 10 1实行弹性工作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熊燕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熊燕引用的证据9、10、11、12、13经本院核实是真实、合法、相关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汇生科技公司提交的第二、第四、第五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是真实、合法、相关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燕自2008年6月5438+2月65438+5月应聘到汇生科技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日,10被任命为汇盛科技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公司的外联和项目申报工作,平均月薪4000元。2010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8年6月65438+2月15日至2008年6月11、65438+2月15日。从2011 1,被告汇生科技公司为原告熊燕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 11 17被告汇生科技公司通知原告熊燕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终止。并要求原告熊燕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并承诺支付原告熊燕工资至2011年65438+2月15。2011 65438年2月2日,原告熊燕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2012、1年6月6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5 438+0]第149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熊燕与被告汇生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为2065 438。2.被告汇生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汇生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燕失业保险金2184元;4.被告汇生科技公司于20111日至2011日、15年2月支付原告熊燕工资6000元;5.被告汇生科技公司于2008年06月5438+02月05日至2065438年06月5438+01期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原告熊燕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另查明,被告惠生科技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生产车间管理人员(工程师、主管、技术员、仓管员、文员、质量员)、行政办公人员(采购、财务、市场、行政、总经理办公室)、保安、司机、基建部门人员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行政许可号。[2010]14根据被告汇生科技公司的申请,允许被告汇生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生产车间管理人员、保安、司机、基建部门等人员实行弹性工作时间1年;被告惠生科技公司除电话项目部外,自2010 10 1起每月实行26天工作制;被告惠生科技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14天带薪休假。

本院认为,原告熊燕于2010年6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65438+2月15日至2008年6月16月1日、65438+2月15日止,故原告熊燕要求被告汇生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从6月65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为原告熊燕提出。原告熊燕在被告汇生科技公司工作三年,每年休假5天。原告熊燕每年春节在被告汇生科技公司享受带薪休假14天。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熊燕要求被告汇生科技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生科技公司虽然在《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中列入了总经理办公室,但其行政许可号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14未将总经理办公室纳入弹性工作时间的实施范围。被告汇生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熊燕工作的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被告汇生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熊燕是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不再与原告熊燕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盛辉科技公司应向原告熊燕支付2010 10 10 10 17(4000এ26×54×20)的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告汇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熊燕经济补偿金(4000×3=12000)。

根据《湖南省失业保险申领和支付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停止为原告熊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熊燕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149 [2016543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生科技公司应当为原告熊燕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但因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汇生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熊燕工资6000元(1.01.01.01.01.01.01.01.0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失业保险

1.原告熊燕与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 12 15终止;

2.被告湖南汇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燕20111日至2011、15日二月份工资6000元;

3.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燕加班工资16615.38元;

4.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燕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动词 (verb的缩写)被告湖南汇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燕失业保险金2184元。

以上* * *为人民币36799.38元,限被告湖南汇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438元,由被告湖南汇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徽

陈静法官

人民陪审员许

2012年5月30日

书记员罗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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