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
(a)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行政区划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
(三)市政府统一规划的开发区等产业集群的名称;
(四)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名称;
(五)公共文化设施的名称;
(六)居住区(楼)和商业建筑名称;
(七)楼号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或地名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区(市)县民政部门(或地名管理委员会)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市政府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地名管理、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六条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和调整城市地名总体规划和市内四区地名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内四区以外的地名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市政府统一规划的开发区等产业集群、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公共文化设施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按照国家和辽宁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所在地区(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三)市政府统一规划的开发区等产业集群的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公共文化设施的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市内四区范围和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此外,区(市)、县名称应当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城市道路命名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命名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组织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第八条居住区(楼)和商业建筑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以及与中央国家机关名称、具体所在地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二)使用含有行政区划含义的名称或者其他容易使人误解居住区(楼)和商业建筑地理属性的名称;
(三)虚假使用“国家”、“中央”、“国际”、“世界”等与居民区(楼)和商业建筑实际情况不符的名称;
(四)使用有害社会公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地名;
(五)未经企业或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含有商业价值的企业名称或商标。
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住宅区(楼)和商品房、商品房预售登记等相关手续时,要征求相关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地名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九条建筑物的编号命名,属于市内四区范围和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此外,由区(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第十条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可以更名也可以不更名,当地居民和村民不同意更名的。确需更名的,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权限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因行政区划变动或者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权限予以注销。第十三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名更名和注销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地名更名和注销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