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添加剂使用免责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司法实践中,有的销售者将自己原有的商标去掉后销售商品,可以称为对他人商标的“减法使用”,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构成普通商标侵权或反向假冒他人商标;与之相对应的是,一些销售者在购买他人商品后,在相关营销活动中附加他人商标或使用他人商标,可称为他人商标的“附加使用”。

与“反向假冒”等“减法使用”不同,“加法使用”的主观目的不是歪曲、捏造商品来源,而是提示、强化商标表明商品来源的效果;客观上,消费者并没有混淆商品来源,制止消费者混淆是商标保护的核心。既然如此,商标所有人为什么不能容忍自己商标的“添加使用”呢?一个重要原因是,优质品牌的形成需要商标所有人数年甚至数十年的努力和商誉的积累。商标对权利人来说,甚至对商业伙伴来说,都意味着垄断性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因为未经许可使用制造商的商标,可能会分享、搭乘和稀释凝聚在品牌上的商誉和竞争优势。正是出于这种担忧,很多知名品牌在制定经销政策时都强调经销商需要特别授权。

但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已经明确指出,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之外,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也是需要法律保护的重要法益。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性的垄断权。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对权利定义不加限制的解释必然导致权利的扩张和滥用。商标所有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该商标,以何种形式使用,在何种范围内使用,但这必须以不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不给商品经营者带来不合理的不便为前提。保护商标权的核心是防止混淆。因此,在不混淆消费者、不歪曲商品来源的前提下,为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商品销售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将他人商标的善意附加使用纳入商标合理使用范畴。

所谓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非商标所有人可以使用他人的商标而不侵权。不难看出基于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一直是知识产权法试图达到的法律效果。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对权利的限制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因此,起源于著作权法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开始进入商标法领域,并逐渐形成了成熟的理论体系。时至今日,对他人商标善意附加使用性质的讨论,是在权利扩张和正当限制背景下的必要反思。根据实践中常见的类型,添加剂的使用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对经销商经销的商品在商业活动中的必要合理使用。例如,在五粮液公司与天元通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天元通海公司是五粮液公司生产的“光明未来”系列酒的山东经营者,其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五粮液文字、图形、拼音商标,未经五粮液公司许可。但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是表明“锦绣前程”系列酒由五粮液公司生产,五粮液公司是五粮液公司“锦绣前程”系列酒的山东运营商,五粮液字样既是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也是五粮液公司的品牌名称,“锦绣前程”系列酒本身就标有五粮液图形商标。同时,天元通海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是为了更好地推广和销售“光明未来”系列葡萄酒,不存在主观恶意。这种使用行为并没有破坏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也没有侵犯五粮液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是零售商将大包装商品重新包装或改装后,使用他人商标提醒消费者商品来源。对于一些不能贴商标的大包装商品,如水泥、糖、大米等,零售商重新包装后无法使用原来贴在大包装上的商标,只能自己识别。因为此时的附着行为并未改变商品的来源,零售商的动机是善意提醒消费者,所以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对商品性质的加工或制造,相应的行为自然也不应评价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

第三,组装厂商使用他人商品作为内部零件后,在商品外部合理标注内部零件商标。比如在“飞鱼”的主机上标注“INTEL INSIDE”字样,就是对“INTEL”商标的合理暗示性使用,不构成侵权。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配件商标过于突出造成混淆,比如放在显著位置,甚至是放大字体、增亮、进行艺术处理等。为了吸引眼球,比如故意在联想电脑主机上突出“INTEL”字样,故意缩小甚至不标注“INSIDE”,把自己的商标“飞宇牌”放在角落等不显眼的地方,就不再是合理使用,因为此时装配工就会有所表现。

基于以上论述,可以大致总结出他人商标非侵权附加使用的判断因素:使用他人商标是出于善意且不存在不当使用他人商誉资源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不得误导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以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合理的商业需求。

——北京五一国际知识产权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