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第四条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和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第七条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保护知识产权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行政保护第九条省、市、县三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促进标准制定与专利布局的有效衔接,推动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创造和存储。

省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专利优先审查通道。

省知识产权厅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第十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软件、农产品、中药、老字号等行业和领域的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并依法运用知识产权客体保护规则,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业态、新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第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其他涉及高新技术领域的重大经济活动前,应当对项目涉及的技术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分析和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第十二条省商务厅应当会同知识产权、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技术出口涉及的知识产权转让审查细则,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第十三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行政部门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第十四条省、市、县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申请人和代理机构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具有处罚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非正常专利申请。第十五条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判决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案例指导机制,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证据审查、侵权认定、责任承担等办案标准与司法判决标准一致。第十六条知识产权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测量、拍照、录像等手段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业务记录、单据、账簿、合同等资料,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查处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侵权的产品和物品;

(五)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露,并固定相关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