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的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督促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二条商标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第三条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和保护商标是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具有监督商品或者服务能力的组织控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条* *提出两项以上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 *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 *双方均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第六条国家规定需要注册商标的强制注册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七条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管理。商标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止通过商标管理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第八条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可见标志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的可见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第九条商标的构成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第十条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和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的;

(七)夸大宣传和欺骗性;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除非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第十一条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下列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

(一)仅指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

(3)缺乏鲜明的特色。

前款所列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第十二条禁止以立体标志作为商标的商品特征申请注册的商标,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予注册。第十三条禁止复制、模仿、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被他人抄袭、模仿或者翻译而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在不同或者不相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