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上市的药品应获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章药品研制与注册
第二十四条在我国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注册证》;但不实行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实行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学、医学等技术人员对申请注册的药品进行审评,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以及申请人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责任赔偿等能力进行审评。符合要求的,发给药品注册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应当将化学原料药一并审批,将与药品直接接触的有关辅料、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批,将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审批。
本法所称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配制处方时使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第二十六条对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无有效治疗方法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急需的药品,药品临床试验数据表明疗效并能够预测其临床价值的,可以有条件批准,并在药品注册证中载明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和专家咨询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
批准上市药品的评价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批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批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校准国家药品标准品和对照品。
第二十九条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已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