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在同一天申请商标,我该怎么办

1.提交证明商标在先使用的使用证据。

在同一天提出商标申请的情况下,商标局会先向同一天涉及的申请人发出《同一天商标注册补充使用证据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标的物实际使用的书面证明。所谓实际使用的证据,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包括证明该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用于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的证据。对于申请人来说,提供证据使用有几个关键点,即及时性、有效性和历史性,下面举例说明。

案例一:某公司委托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法人个人负责相关事宜。商标局在收到《商标注册当日申请补充使用证据通知书》后,立即联系该公司提供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由于公司法人出差,联系困难,没有其他联系方式,导致事务所多方努力也无法告知相关情况。恢复联系沟通后,公司发现通知期限已近,只能仓促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并寄出,导致该函被商标局驳回。

案例二:C公司和D公司在某服务类别申请的英文商标在商标局的审查中被认定为同日申请。C公司和D公司均提供了使用该服务类别的证据,该证据被商标局认定为有效证据。然后焦点转向两家公司的商标使用时间。事实上,C公司比D公司更早使用该商标,但在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出来。导致商标局无法认定C公司先于d公司使用该商标。

2.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达成谅解,明确规定相关权利和责任。

在所提供的证据全部无效或不能证明在先使用的情况下,商标局将向所有申请人发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要求其就当日申请的商标进行协商。申请人需要在当天就与申请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内容进行协商,保留一方的申请,放弃另一方(各方)的申请。值得注意的是,同时申请的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以是付费的,也可以是免费的,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有效的协议文本。这里举一个例子来说明相关情况。

案例一:甲公司和乙公司在第九类(电子计算机等)上申请了相同的商标。)货物“电脑磁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灯箱、记录”同日,但均未提供使用证据,进入谈判程序。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协议,甲公司放弃“电脑磁盘”上的申请,保留其他商品的申请,并将协议提供给商标局。本案中“电脑磁盘”和“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属于0901的近似组,是近似商品。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同意分别保留两种类似商品中的一种,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这个协议是无效的。

案例二:同在长春的E公司、F公司在11类(照明、取暖设备等)中申请商品“锅炉、暖气片”商标。)当天。两家公司的主营业务都是“锅炉”和“暖气片”,不存在冲突。由于两家公司不了解同一天申请商标的相关规定,错过了提供实际使用证据的时间。E公司主动联系F公司协商,因F公司法人出差,无法正式联系。直到协商期限届满,双方终于见面协商并达成谅解,并在期限前将有效合同文本送达商标局。幸运的是,谈判并没有因为拖延而无效。

3.准备好相关材料,按时参加现场抽奖。

如协商不成或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有效合同,商标局将向所有申请人发出《商标当日摇号申请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参加商标当日摇号申请。商标局一般在下半年的同一天抽签一次,有时会临时增加抽签次数。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必须严格按照《商标注册当日抽签通知书》和《商标注册当日抽签通知书》准备好所有相关材料,按时参加现场抽签,确定商标归属。通过实例说明了相关注意事项。

案例一:位于沈阳的A公司和B公司申请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等)商标。).两人均收到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当日抽签通知书》和《商标注册当日抽签通知书》,要求其参加商标组织当日抽签。然而,双方都没有出席,直到抽签的最后期限结束。商标局认为双方已经放弃了同一天申请的商标,结果驳回了双方的申请。

案例二:杭州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申请11类商品(照明、取暖设备等)商标。)当天,并于当天办理了摇号手续。当天申请摇号时,杭州某公司委托商标代理公司准时到场,提交了完整的相关材料。一家日本公司既没有亲自到场,也没有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到场。杭州某公司中标自然是因为日企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