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标签管理规定简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

以订单号发布。国家质检总局100。

发布日期:2007年8月27日

生效日期2008-09-01

到期日期-

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质检总局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和其他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化妆品(含分装)的标识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应用于人体(皮肤、毛发、趾甲、嘴唇和牙齿等)的产品。)以清洁、保养、美化、修饰、改变容貌或者纠正人体体味并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通过涂抹、喷雾、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签,是指化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于表示名称、质量、功效、用法、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描述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化妆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明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品牌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商标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表示或者暗示医学功能的词语,但可以使用表示主要原料、主要功能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词语;

(三)属性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已确定的产品名称可以省略。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中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化妆品标注“陌生名称”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标注产品名称;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名化妆品,适用于不同人群,不同颜色和香味的,应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标明。

第八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明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场所按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

第九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明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并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标明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2)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上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和地址或者只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三)受委托企业有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注明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受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只注明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受委托企业无其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注明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受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单独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和分装者名称、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明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

第十一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明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体化妆品以体积表示净含量;固体化妆品按质量标注净含量;半固体或粘稠状化妆品,净含量应以质量或体积表示。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明所有成分清单。标记方法和要求应符合相应的标准。

第十三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注册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签必须包含产品质量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编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的,应当在说明书中予以补充。使用说明要通俗易懂,需要的时候要有附图说明。

使用或储存不当易损坏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以及适合儿童等特殊人群使用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符合保质期和安全要求的储存条件。

第十六条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1)夸大功能,进行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功能的内容。

(三)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的内容。第十七条化妆品标签不得与化妆品包装(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化妆品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位(包装)上。有说明书的化妆品应附在产品的最小销售单位(包装)上。

第十九条透明包装化妆品,通过外包装可以清晰识别内包装或者容器上的全部或者部分识别内容,可以不重复外包装上的相应内容。

第二十条化妆品标签的内容应当清晰、醒目、耐久,便于消费者识别和阅读。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标识,除注册商标标识外,其内容必须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包装(容器)最大表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签中强制标注内容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外,标识中使用的拼音和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容器)最大表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只标明名称、生产厂商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有效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材料的,可以在说明材料上标注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不得以下列形式标注:

(一)利用字号、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更改化妆品标签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有效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签无化妆品名称或者标签名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654.38+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签未标明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654.38+0万元罚款。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完整的成分清单,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654.38+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编号或者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654.38+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654.38+0万元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654.38+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654.38+0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654.38+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进出口化妆品标签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