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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酒类批发购销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证酒类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行为。

法活动,促进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和其他酒类。

凡在四川境内从事酒类生产、运输、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酒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行业管理,行使统筹规划、

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计划部门制定白酒发展规划;监督检查酒类生产和销售活动;参与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各种名酒质量标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参与名酒评比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计划部门应会同酒类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编制和审查各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投资计划。

酒类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酒类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督促下属企业贯彻执行酒类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本系统白酒发展规划和计划草案;审核本系统各酒厂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参与审查白酒生产和销售许可证,指导下属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管理,降低成本,加强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酒类管理部门做好酒类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酒类生产和批发实行许可制度。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各级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

生产企业由经济计划委员会(ECA)审批发证;批发企业由酒类管理部门审批发放。许可证管理按照《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条各类酒厂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程序经市级以上计划部门批准。

第六条酒精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精生产要求的场地、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卫生和安全条件。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白酒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开发名酒和新产品,节约粮食,综合利用副产品。

白酒产品应按标准生产,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标签应按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进行标注。不符合标准的酒不准出厂。禁止生产假酒、劣酒和假冒品牌酒。液体酒的加工改制必须经市、州酒类管理部门批准,必须使用以粮食或糖蜜为原料、国家二级标准以上的食用酒精;禁止使用合成酒精、水解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添加剂。

第八条酒类企业联营应当统一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商标标识,统一成品勾兑和名优酒出厂价,确保名优酒质量。禁止假冒名酒。

第九条酒类批发业务主要由从事副食品批发的国营糖酒公司和供销社经营。酒类生产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可以从事本系统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其他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省、市、州酒类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企业应当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熟悉酒类知识、计量器具准确、符合卫生条件要求的专业人员,并按照规定取得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国家名酒的计划调拨和批发业务由国有糖酒公司管理。国家名酒厂完成计划分配任务后,可将本厂生产的国家名酒批发给有经营权的企业。未经批准的企业不得从事国家名酒批发业务。

第十条酒类进出口必须严格管理,确保质量。调出单位从川外调入酒类时,必须出具县级以上卫生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市(县)外调入的酒类产品必须有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白酒质量管理体系

为加强对本经营单位酒类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证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酒类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五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4)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清单;

(五)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

(六)质量管理和责任制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级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葡萄酒生产者应当执行《饮料酒标签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以中文标明实际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注保质期。

第八条合营企业生产或者委托加工同一品牌的白酒,应当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和产品标准,并在白酒标签上标明真实产地的名称和地址。

第九条酒精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品制备酒精;

(二)以假乱真,以次充好;

(三)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四)违法使用知名白酒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白酒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知名白酒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白酒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流通管理

第十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相关知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向经营所在地的市或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许可时需要提供的材料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进口酒类批发许可,应当向省级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酒类批发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场所使用权证书备案。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应商)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附表》(以下简称《附表》),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清单随货走,单货一致,实现酒类商品从出厂到销售终端的流通信息可追溯。附页包括名称、地址、批发许可证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登记制度的,为注册号)、联系方式、进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商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登记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授权文件复印件及附表。进口酒类还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查证明复印件。

消费者在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附页。

第十六条。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实行批发登记制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备案登记表);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登记制度的备案登记表)。

第十七条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品配制的酒精;

(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标志、名牌标志、防伪标志的酒类;

(四)销售假冒他人产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非法使用知名白酒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非法使用与知名白酒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知名白酒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白酒的;

(六)出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酒类。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必须在固定场所销售散装白酒,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贴有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签,并标明开封后的有效销售期限、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和酒精含量。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酒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在取得涉嫌违法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的情况下,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非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记录与酒类监管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确有必要时,可以提取酒精样本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管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说明;

(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属于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单位对封存、扣押、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相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拒绝的理由。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当场交付当事人。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封存、扣押、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和其他相关物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酒类生产、经营、监督、检验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酒类批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应商)未按规定填写附表或者单货不符,或者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未向供应商索取相关凭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将酒类批发给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登记制度的,凭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收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登记制度的,为登记表),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场所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售酒,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酒类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工作制度

第一,工作时间是晚上八点半到六点,不要迟到早退;上班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上班时间不准上网聊天、吃瓜子、织毛衣、十字绣、打牌);

第二,工作上个人原因不能外出。如需外出工作,需在黑板上说明原因、目的地、地点;

第三,中午可以休息90分钟(包括吃饭时间);

四、前三个月为试用期1600元/月,试用期后为1800元/月。

5.试用期结束后,公司负责办理50%的社会养老保险(月工资按1450元/月计算);两年后公司负责办理75%的社会养老保险(月薪按1450元/月计算);完成三年后,公司负责办理100%的社会养老保险(月工资按1450元/月计算);

六、产品应收应付、员工工资核算、配合兼职会计收集信息等。;

七、工作能力强,对工作负责,责任心强等。;年终奖100元/月起。

6月18发上月工资,银行转账支付。

8.每个月休息4天。如需与同事错开休息时间,需提前2天申请(休息时间应在周六或周日),特殊情况除外,但需提前2天申请并获得批准(特殊情况需限定)。每个月超过休息日,按当月工资比例扣发或下月补足。

9.在工作期间及之后,你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公司认为产品价格及其接触的技术资料影响了其市场份额,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追究该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0.任职期间,不得在与本企业类似的公司和机构或与本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集团兼职。离开公司时,所有与业务有关的文件,包括信件、备忘录、客户名单、图表和培训材料,都应归还给公司负责人员。

11.在工作期间,如果你有正当理由不想继续在公司工作,可以辞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公司负责人,经公司负责人批准后生效。

十二。公司的权利

(1)在工作期间,公司有权因工作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随时通知员工在一天内离职。

1.发现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工作职责或公司规章制度;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不能胜任当前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5.公司认为有必要裁减人员;

十三。责任和义务

1.员工有义务维护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2.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

3.每天上班前做好店内卫生。

4.积极工作,微笑待客。

5.上班时间不要去别的公司和其他公司人员聊天。

6.和同事好好相处,多交流,共同进步,加强自己的团队精神。

7.有效利用和保管公司各种资源,爱惜店内物品,节约用纸用电。

8.这个制度从现在开始实行。